(2017)黔011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808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808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60943875J。法定代表人:曹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8925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果,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5591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德祥,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30日为38000元,并利随本清),合计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德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项目合同书》,约定了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还款时间为2014年7年3日,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祥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被告李德祥与原告签订《投资项目延期合同书》,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7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德祥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德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德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项目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另每日加收逾期资金占用费千分之五,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管���作了明确规定。2014年4月1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92500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祥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2015年4月8日被告李德祥与原告签订《投资项目延期合同书》,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间的资金占用费为月3.5%。延展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德祥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德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投资项目合同书》,但实际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实际支付92500元),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违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李德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