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陈立立与黄井学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立立,黄井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立,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亚,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井学,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再审申请人陈立立因与被申请人黄井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立立申请再审称,其已经依法取得了塌陷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同样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从他人处转包的部分土地,界限与申请人承包的鱼塘界限一致,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维持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的一审裁定,实际上是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黄井学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陈立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两审法院查明事实,老庄底土地中的涉案土地原为李树平等二十余农户的承包地,上述农户享有合法经营权。在上述农户承包经营过程中,老庄底土地虽因塌陷导致事实上不能耕种,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处塌陷地后期已进行复垦。鉴于复垦垫高土地不能用作鱼塘养殖,结合陈立立在一审中关于鱼塘南面已经复垦并确有他人耕种案涉土地,其未耕种也未领取相应的复垦补偿费的陈述,结合相关承包户证言,可以认定李树平等二十余农户系根据承包合同书继续占有耕种案涉土地的事实。由于赵山村未与相关农户对复垦土地四至进行确权,而陈立立的专业承包合同书虽载明塌陷地鱼塘四至,但该四至范围内已有大面积土地被复垦且由原承包户长期耕种,其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鱼塘四至内已非全是鱼塘,其可利用鱼塘水面面积无法通过合同四至确定。陈立立认为黄井学侵占了其承包的鱼塘范围,要求黄井学排除妨害,但陈立立与李树平等二十余户承包户均无法明确可耕种塌陷地及复垦土地的四至,而黄井学所使用案涉土地即为李树平等二十余户承包户所长期占有耕种的土地,故陈立立与黄井学之间基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的根本原因是陈立立与李树平等1983年即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存在土地使用权冲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纠纷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立立上诉并维持驳回陈立立的起诉的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立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