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熊卫东、沈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熊卫东,沈林,代红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944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卫东,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沈林,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代红姣,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方正县。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卫东、沈林、代红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