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理与四川德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四川德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108号原告:张理,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新兴村九社。法定代表人:范明琪,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理与被告四川德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德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德立公司立即给付差欠原告张理的运输费32000元及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起诉时的资金占用利息18560元,2017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自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自卸汽车运输土、石方,一公里内每公里65元,按实际车数结算。因被告没有按月结算,原告被迫停工。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欠原告运输费86998.70元,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按2%的月息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5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欠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德立公司辩称:1、尚欠原告部分运输费是事实,但对原告起诉的运输费金额32000元有异议。我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先后多次向原告付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运输费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产生的费用等,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运输费只有19442.70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我方认为,被告在《承诺书》中仅对支付违约金作出过承诺,而没有承诺支付利息,利息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加之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损失过高,请求法庭调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立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张理出具承诺书,承诺尚差欠原告张理运输费86998.70元,于2015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按2%的月息支付违约金。通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金额及利息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8日票号为XXXXXX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已于当日向张理支付运输费1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2、2015年12月23日票号为XXXXXX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已于当日向张理支付运输费1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3、原告张理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应在被告差欠原告的运输费中进行抵扣。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7年2月5日原告张理出具的领款单及2017年2月6日宜宾市商业银行帐户明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5、2017年2月22日的委托书及领款单和商业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合伙人雷航宇从被告处领取运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雷航宇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雷航宇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不应在差欠原告的运费中扣减。本院认为,案涉《自卸汽车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雷航宇与原告张理为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在差欠的运费中扣减4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2016年3月21日领款单一份,证明已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丽天酒店结账单,证明原告的合伙人雷航宇于2017年2月28日在被告的丽天酒店消费756元,应从被告差欠原告的运费中扣减。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丽天酒店结账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丽天酒店与被告四川德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雷航宇与原告张理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份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要求在差欠的运费中扣减756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德立公司消费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张理于2016年在被告德立公司处消费合计4300元,应在被告差欠原告张理的运输费中扣减。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消费事实,也是因为被告不及时付款,原告来南溪催款产生的吃住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制的消费清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2016年2月4张理出具的借条综合认定,该借条内容为:“张理今借到丽天宾馆现金15000元,(包含餐费、住宿费、烟钱、借支前台5**元,共计2977元)”。该借条上备注“范总私人”。根据该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张理认可餐费、住宿费、烟钱合计2477元,认可在前台借支500元,但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明琪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借条中,故不应在运输费中重复扣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2016年1月23日领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费用500元,应在差欠的运输费中扣减5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内容中看不出领款人或借款人,也看不出是否与上述第8项中原告认可的借支前台5**元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尚欠运输费金额。原告认为尚欠运输费32000元,被告认为扣减已付款和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款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款项后,实际尚欠运输费19442.7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已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3000元,于2017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理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明琪借款12023元(15000元-2977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将该费用在被告差欠原告的运输费中进行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理在被告处先后消费合计2477元(含餐费、住宿费、烟钱),原告在被告的前台处借款500元。为减轻诉累,该费用应在被告差欠原告的运费中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费为28998.70元(86998.70元-58000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但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是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主张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运输费,逾期未付款,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虽然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故被告请求调减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本院调整为按月息1%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张理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尚差欠原告张理的运输费28998.70元;二、被告四川德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理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8日,以本金86998.7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3日,以本金76998.7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以本金66998.7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21日,以本金54975.7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2月5日,以本金51975.7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2017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31975.7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运输费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运输费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四川德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