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伍、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君伍,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572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李君伍,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第二被告:李井友,男,1960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第三被告:杨贵帅,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第四被告:吴振学,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君伍、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伍、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君伍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月利率9.968750‰给付利息,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号《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君伍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为9.9687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我行与被告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签订了编号为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李君伍发放了贷款3万元,但被告李君伍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君伍、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李君伍、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君伍、李井友、杨贵帅、吴振学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君伍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96875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李井友、第三被告杨贵帅、第四被告吴振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李井友、第三被告杨贵帅、第四被告吴振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李君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君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