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芜湖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马鞍山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中标芜湖县东湖水环境整治-政和路、公园路污水该造工程,并与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2016年12月15日,东吴公司与马鞍山民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民益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等所需一切劳务用工。民益公司任命被告人胡某某为劳务分包责任人。2016年12月8日,东吴公司成立芜湖县东湖水环境整治工程-政和路、公园路污水改造工程项目部,任命汪某为项目部经理、胡某某为项目部副经理、蒋某为技术负责人。东吴公司副总经理房某某,负责该项目的监督、管理、协调。芜湖县东湖水环境整治工程-政和路、公园路污水改造工程采用开挖埋管方式施工,管道埋深大于3m沟槽开挖需采用钢板桩支护,项目部依据相关规定设计了《基坑支护专项方案》,并经组织专家论证修改后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2017年2月12日上午,因芜湖县湾沚镇公园路W6井施工路段土质原因导致钢板桩无法打入,被告人胡某某与房某某、汪某磋商后,决定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随后进行了试挖。现场监理员侯某发现施工单位开挖沟槽没有按专家论证方案进行防护,将这一情况向总监理工程师王某1汇报,王某1向工程项目部下达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暂停施工、待隐患消除后方能施工。当日下午,侯某发现施工单位未整改而继续施工,王某1当日16时许向工程项目部下达了工程暂停令,随后施工单位负责人房某某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胡某某,要求停止施工。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赶工期,在未获得监理工程师工程复工令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人员在公园路W6井处施工,且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对开挖沟槽进行钢板防护。当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安排施工人员查某(男,殁年49岁)、王某2征至沟槽底部作业,因沟槽一侧土方坍塌,导致查某、王某2征因无钢板防护而被土方掩埋。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并组织人员抢救,王某2征被及时救出并送至医院治疗;被害人查某于当晚21时许被救出,经现场医护人员确认已死亡。事发次日,东吴公司与被害人查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8万元。芜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5日将事故责任人胡某某移送芜湖县公安局处理,芜湖县公安局于4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5月19日主动至芜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因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警记录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资质材料、劳务分包合同、任命文书、专项施工方案、专家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单等;证人房某某、汪某、王某1、侯某、李某1、徐某、郑某、李某2、宋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刑事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后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悦悦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