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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伍绵业与泰宁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绵业,泰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行初76号原告伍绵业,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委托代理人吴晓挺、张鑫,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明市泰宁县和平中街42号。法定代表人王胜文,县长。委托代理人梁垂���,泰宁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伍绵业诉被告泰宁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中,原告伍绵业于2017年6月30日以主体不适格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伍绵业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绵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绵业负担。审 判 长  吴小琼审 判 员  李祖超人民陪审员  郭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景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