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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德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德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038号原告: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祥,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德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1栋-1层662号。法定代表人:周林。原告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德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严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德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3358.22元(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货款),并承担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每日活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前述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继续沿用此合同供货,但被告欠款原告133358.22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都德拓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商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番茄碼頭生活超市供应商结算单(4份),结算单的金额合计为133358.22元,有一份总额有4万多元,但是对账单只有1万多元,只有原告的销售单,但是销售单上面对方有签字、商品验收单;3、发票记账联(2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形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的债权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德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5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50元,由被告成都德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