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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国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张国礼,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火车头餐饮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江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原审第三人: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火车头餐饮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安阳街2号。负责人:曲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瑄,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劳服”)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礼、原审第三人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火车头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铁物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彩劳服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礼2015年12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招用被上诉人,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在第三人的养殖基地从事饲养员工作,其工作内容是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上诉人是一个中介服务公司,经营范围没有饲养牲畜。2.上诉人受第三人委托代发工资,其工资是第三人出资。支付工资凭证只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参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行,本案被上诉人不属于任何一种,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4.本案是用人单位将已经在工作岗位、劳动关系仍在持续的劳动者通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改变劳动关系的归属,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逆向劳务派遣是非法的。5.张国礼作为劳动者,从其入职的2011年3月就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其开工资。上诉人是从2015年1月才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张国礼的劳动关系变更到劳务公司,但劳动关系必须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变更。6.上诉人只在2015年5月后为张国礼代发了几个月的工资,享有的利益很少,时间很短,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张国礼辩称,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光彩劳服派遣至原审第三人沈铁物流处工作至今,光彩劳服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沈铁物流系用工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木材碰伤眼睛,经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出院后,被上诉人需要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被上诉人同意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沈铁物流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基于劳动派遣协议产生的用工关系。在劳动派遣期间,第三人根据劳动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按时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管理费等费用。光彩劳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光彩劳服与第三人沈铁物流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派遣5名员工至第三人处有关岗位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派遣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管理费等。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张国礼支付工资。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旅劳人仲裁字(2016)第281号仲裁裁决,裁决: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用工形式。本案中,首先,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劳动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第三人派遣5名员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其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15年劳务派遣用工花名册》显示,派遣的5人中包括被告,且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仅为代发工资关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两点,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符合劳务派遣的构成要件,即原告派遣被告至第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系用人单位,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礼于201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光彩劳服与原审第三人沈铁物流之间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书》,结合劳务派遣用工名册,被上诉人张国礼系该协议派遣的劳务人员之一,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光彩劳服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国礼之间仅为代发工资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行,本案被上诉人不属于任何一种,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提供劳务服务公司,在与原审第三人沈铁物流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前未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而是在三方均已经实际履行后再以劳动者工作岗位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为由主张劳务派遣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关于本案”逆向劳务派遣”非法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存在甲方(沈铁物流)自行招录选派员工的约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光彩劳服按照其与原审第三人沈铁物流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收取劳务派遣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并按月向被上诉人张国礼支付工资。原审依照相关规定认定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张国礼与上诉人光彩劳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光彩劳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房明审判员张钱审判员刘小南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