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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拓宏伟与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宏伟,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53号原告:拓宏伟,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1039,组织机构代码证71503701-8。法定代表人: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拓宏伟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野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野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煤款共计1774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895元(159935×6%×3年=28788元;17559×6%×2年=2107元,利息总额:28788+2107=30895元),以上共计2083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即为被告供应煤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177494元,其中,被告欠原告2013年-2014年3月煤款159935元,欠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3月煤款17559元,以上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原野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原件一张、短信记录一份,其中的欠条加盖被告原野物流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3月共计向被告原野物流公司供应煤碳177494元,并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其中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拓宏伟一直在向被告原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新华主张涉案货款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拓宏伟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向被告原野物流公司供应煤炭159935元,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供应煤炭17559元。2015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原野物流公司向原告拓宏伟出具了一张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原野物流公司下欠原告煤款177494元。现原告因被告原野物流公司未支付下欠款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拓宏伟为被告原野物流公司供应煤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拓宏伟有权要求被告原野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庭审,可以认定被告原野物流公司欠付原告拓宏伟的煤款1774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原野物流公司支付煤款177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原野物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拓宏伟要求被告原野物流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0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涉案货款结算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1774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10925.6元(177494元×4.75%÷365天×473天≈10925.6元)。被告原野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拓宏伟煤款177494元、利息10925.6元,合计1884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拓宏伟负担424元,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