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峰与被告李彩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峰,李彩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4062号 原告:徐金峰,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立朝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德莲、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彩星,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北朱庄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峰与被告李彩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被告李彩星、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51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李彩星驾驶车辆鲁Q655PX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庙山派出所门口处,与前方行人徐金峰发生事故,致徐金峰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彩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峰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彩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待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其户口性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彩星驾驶鲁Q655PX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庙山派出所门口处,与前方行人徐金峰发生事故,致原告徐金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彩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峰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彩星系鲁Q655PX小型轿车驾驶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金峰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59782.3元。原告徐金峰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金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左右。原告徐金峰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0002.3元,误工费43920元(240天×183元),护理费7126.8元(12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195259.1元。 另,查明被告李彩星为原告徐金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被告李彩星对原告徐金峰提供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徐金峰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只是从原告徐金峰提交的治疗医嘱单中推算出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被告李彩星对原告徐金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护理天数长,营养期不认可。被告李彩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徐金峰的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金峰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以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徐金峰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期评定为120日。(2)、徐金峰的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徐金峰及被告李彩星对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仍认为不符合其实际伤情,三期过长。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虽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又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再次鉴定的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3、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被告李彩星对原告徐金峰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出示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该组证据虽显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驾驶行业。原告徐金峰提供的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金峰在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被告李彩星对原告徐金峰提供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告与房东的居住合同及房产证明,还应提交物业费、水电费等缴纳证明。原告徐金峰为证明其城镇居民,只提交了证明一份,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该证明相互印证,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徐金峰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徐金峰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5、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被告李彩星对原告徐金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徐金峰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可调整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金峰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李彩星驾驶鲁Q655P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徐金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徐金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9782.3元,误工费43920元(240天×183元),护理费7126.8元(12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154809.1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920元,护理费712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8906.8元;原告徐金峰剩余损失医疗费49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4102.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峰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彩星赔偿。该赔偿款与被告李彩星给原告徐金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徐金峰尚应返还被告李彩星垫付医疗费18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金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彩星赔偿原告徐金峰法医鉴定费1800元(该赔偿款与被告李彩星给原告徐金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徐金峰尚应返还被告李彩星垫付医疗费1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李彩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