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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家华与刘永红、赖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华,刘永红,赖小兰,江西省鼎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164号原告刘家华,男。委托代理人黄贞,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红,男。被告赖小兰,女。被告江西省鼎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时代广场C5栋19号,注册号:360781210017327。法定代表人曾小辉,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西省鼎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绳洲,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华与被告刘永红、赖小兰、江西省鼎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金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贞、被告鼎泰金融的委托代理人刘绳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红、赖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赖小兰账户汇入22万元,并交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刘永红。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按季度付息。三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永红、赖小兰、江西省鼎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鼎泰金融辩称,被告鼎泰金融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借款亦未向被告鼎泰金融交付。被告刘永红系鼎泰金融公司股东,借条上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刘永红偷盖,因此被告鼎泰金融无需偿还原告的借款,无需支付原告利息,亦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家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永红、赖小兰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江西省鼎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永红、赖小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永红、赖小兰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永红、鼎泰金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赖小兰账户汇入借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被告鼎泰金融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一份,证明借条上被告鼎泰金融的公章系被告刘永红偷盖,本案借款与被告鼎泰金融无关;2、内部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永红系被告鼎泰金融的股东。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鼎泰金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鼎泰金融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鼎泰金融提出对借款不知情并不足以推翻该份证据,且被告鼎泰金融也辨认借条上的公章确属鼎泰金融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鼎泰金融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并不能确定通话人是谁;原告对被告鼎泰金融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刘永红是鼎泰金融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刘永红偷盖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鼎泰金融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永红、赖小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永红向原告刘家华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按季付息。被告刘永红、鼎泰金融在“今借人”处签字、盖章。当日,原告刘家华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赖小兰转账22万元。被告刘永红、赖小兰取得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其中2015年第二季度的利息15000元系被告赖小兰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刘家华。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永红、赖小兰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鼎泰金融是否为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此,被告鼎泰金融辩称案涉借条上鼎泰金融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刘永红偷盖,被告鼎泰金融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无需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是公司承诺的标志,具有法定的公信力。被告鼎泰金融当庭辨认案涉借条上的公章并无虚假,按一般理解,在“经借人”落款处签章的均应认定为借款主体,而被告刘永红和被告鼎泰金融均在“经借人”落款处签字、盖章,可以理解为被告刘永红、鼎泰金融均为借款人。被告鼎泰金融主张公章系被告刘永红偷盖,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永红、赖小兰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赖小兰收取了大部分借款,亦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永红、赖小兰应共负清偿责任。被告刘永红、赖小兰、鼎泰金融取得原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5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红、赖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红、赖小兰、江西省鼎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刘家华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刘永红、赖小兰、江西省鼎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被告刘永红、赖小兰、江西省鼎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70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卢颖婷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