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立伟与黄立厚、林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伟,黄立厚,林大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806号原告:吴立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周军平,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厚,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林大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吴立伟为与被告黄立厚、林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厚、林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黄立厚因资金需要向案外人吴建锋、吴丽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其向案外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月利率为1.5%,按季结算,同时注明款项已转入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黄立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于2015年6月-10月期间每月向案外人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吴建锋、吴丽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受让案外人对被告黄立厚的债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法受让了吴建锋、吴丽华对其的上述债权,并依法进行了告知。债权转让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立厚、林大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厚、林大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银行流水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短信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黄立厚出具借条向案外人吴建锋、吴丽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立厚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黄立厚与被告林大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大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案外人吴建锋、吴丽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立伟,且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厚、林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厚、林大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立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3元,减半收取34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