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邬思珍、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思珍,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思珍,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邬思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被上诉人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茂、吴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邬思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2016年2月份开始按萍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至被上诉人重新安排上诉人工作时止。事实与理由:一、生活费太低,无法保证上诉人的基本生活,有悖社会常理。一审参照萍乡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0元每月标准,判决上诉人每月生活费为480元,但是同时判决个人社保缴费445.62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每月实际只拿到34.38元生活费,显然违背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基本精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被上诉人富余职工的内部退养认定为待岗,但是本案上诉人是因符合2年内即将退休而被强制退养,并非待岗;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违法行为认定为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但被上诉人并非因法定原因让职工待岗,且待岗未经职工大会讨论,违法了法定的程序,侵犯了职工的切身利益。即便有法定原因并符合法定程序,企业也应该切实保障待岗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社保;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认定为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联达公司2016年岗位优化及富余人员管理办法》并无充足法律依据,不与上诉人协商即强行停发工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企业待岗人员生活费在江西省规定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国家并未统一标准,上诉人认为应参照最相类似的法规予以适应,根据福目前福建省、北京市、山东省等省市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待岗生活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有悖立法基本精神和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联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已查明,答辩人已为上诉人依法缴纳待岗或退养期间的社保费用,包括单位应缴纳部分以及为上诉人代缴的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其中代缴费用为445.62元。该事实已经上诉人证实,依据保险法规定,单位没有义务为职工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已代缴费用应从生活费中扣除,一审判决予以扣除合理合法。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待岗或退养期间的生活费给付标准。一审法院在江西省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确定待岗生活费参照萍乡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三、答辩人系股份制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不能适用《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二条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邬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达公司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按照萍乡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340元/月计算,补偿拖欠邬思珍待岗生活费8040元;2、判令联达公司从2016年8月起至联达公司重新安排邬思珍工作时止,按月支付邬思珍待岗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邬思珍与联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经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了鉴证。2016年1月1日,联达公司下发联达发(2016)2号即《关于下发<联达公司2016年岗位优化及富余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联达公司2016年岗位优化及富余人员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二部分第四条规定:富余人员在通知上岗后未在指定时间到单位报到,则按旷工处理。富余人员待岗最多六个月,待岗期间工资按500元/月标准造发。第六条规定:在两年之内即将退休的员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社保缴费:个人部分保险由个人承担,单位部分保险由公司承担)。第三部分规定:富余人员每周签名报到一次,单位的富余人员在单位报到,公司机关的富余人员在企管部报到。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富余人员的管理工作,企管部会不定期的抽查,查到违规的对第一责任人、综合办事员、责任人各处罚500元/次等。邬思珍属该文件规定的公司富余人员。2016年7月7日,联达公司向邬思珍送达上岗通知单,通知邬思珍于2016年7月8日前到江西联达白源冶金有限公司新科建材厂上班,同日邬思珍向联达公司书面表示自愿不再上岗,并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达公司补发待岗生活费,2016年8月后按月支付待岗生活费。同日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不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邬思珍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另查明,自2016年2月起,邬思珍每月社保个人应缴交费用445.62元均已由联达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邬思珍与联达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联达公司2016年岗位优化及富余人员管理办法》是联达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制度的举措,属用人单位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有权要求劳动者遵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邬思珍、联达公司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联达发(2016)2号文件第二部分第四条、第六条规定,邬思珍属已满48周岁的联达公司富余人员,可选择待岗时间最多六个月,待岗期间每月领取工资500元。故邬思珍可享受6个月,每月500元的待岗工资,该期间,邬思珍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邬思珍承担。因邬思珍自2016年2月起的每月社保个人应缴交费用445.62元均已由联达公司代缴,故自2016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期间联达公司代缴部分可从邬思珍每月应发工资500元中扣除,综上,联达公司还需支付邬思珍2016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待岗期间生活费326.28元【(500元-445.62元)×6个月】。2016年7月,双方因上岗、待岗产生纠纷,邬思珍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联达公司自2016年8月应当继续支付邬思珍待岗生活费,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其待岗生活费参照萍乡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0元/月标准支付为宜,邬思珍个人社保应缴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邬思珍要求联达公司补发拖欠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联达公司已代邬思珍缴纳的2016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邬思珍每月社保个人应缴交费用445.62元应从邬思珍的待岗生活费中扣除。联达公司提出不应支持邬思珍待岗期间生活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邬思珍2016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待岗生活费326.28元;二、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起至邬思珍在联达公司处重新上岗或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每月支付邬思珍生活费480元,邬思珍个人社保应缴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邬思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待岗生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规定并未明确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具体标准,且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联达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对富余人员作出的《联达公司2016半年岗位优化及富余人员管理办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关于上诉人在待岗期间生活费支付标准问题,由于《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未明确待岗生活费的相应标准,其它省份的具体标准对江西省不具有参照性与约束力。故此,一审判决参照萍乡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0元/月计算待岗生活费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邬思珍所提出的社保个人应缴交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上诉人邬思珍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应当由其个人进行缴交,该项费用由被上诉人联达公司进行代扣代缴,所以,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代缴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上诉人联达公司发放待岗生活费系用人单位的义务,上诉人邬思珍缴交社保个人部分费用系劳动者的义务,一审判决根据具体金额直接扣减并无不妥,上诉人邬思珍要求增加待岗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邬思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邬思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康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易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