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129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系夫妻。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吕玉明审 判 员 尹秀梅人民陪审员 叶兴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