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欧阳本洪与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本洪,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4679号原告:欧阳本洪(反诉被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裕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芳(反诉原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本洪诉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欧阳本洪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欧阳本洪撤回对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撤回对原告欧阳本洪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为2409元,由原告欧阳本洪负担(该款原告已付),反诉费2767元,由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负担(该款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廖伟芳已付)。审判长 阮明俞审判员 伍执娟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小玮苏嘉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