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与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997号原告: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桥洞。负责人:李朝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东路65号在水一方小区*栋***室。法定代表人:陈绍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诉被告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新区管委会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新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建公司限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本金6%的年利率,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迟延履行的,迟延期间期间的利息依法加倍计算,暂至2017年4月27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2万元);2、新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新建公司以《关于请求协助解决资金困难的请示》的形式向新区管委会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6月27日,新区管委会将200万元支付给新建公司,新建公司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6月2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新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新建公司辩称:1、新区管委会通过新庙镇财政所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新庙镇财政所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完成当年上半年的征税任务,出借资金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所违反了关于财政资金不得出借给非财政账户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该借款合同无效;2、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在新庙镇财政所;3、我公司愿意调解结案,因部分商铺暂未卖出占用了新区管委会资金,并非故意拖延还债。新区管委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新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关于请求协助解决资金困难的请示》、借条一份、预算拨款凭证(回单)一份、说明一份、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新建公司向新区管委会借款200万元,新建公司应归还的事实;新建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28日起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新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建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鄂州新庙财政所划拨200万元给新建公司的“预算划拨书”,拟证明该财政所无借款给新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证据三、鄂州新庙财政所填制的“税收缴款书”。拟证明该财政所无借款给新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证据四、新区管委会颁发给新建公司的“纳税先进单位”奖牌。拟证明新建公司积极纳税。庭审质证过程中,新建公司对新区管委会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新区管委会对新建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新区管委会的证据一、二和新建公司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新区管委会的证据三,新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6月27日出借200万元资金给新建公司使用,新建公司应于2015年6月27日归还。新建公司的证据二形式真实,与新区管委会的证据三相印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新庙镇财政所无借款给新建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证据形式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采信。新建公司的证据三、四,形式真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新建公司向新区管委会递交《关于请求协助解决资金困难的请示》,请求新区管委会出借资金。新区管委会经研究,决定出借资金200万元给新建公司。该20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由新庙镇财政所以“预算拨款”的形式从新区管委会零户统管账户支付至新建公司账户,新建公司同日出借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本案争议的焦点:1、新区管委会出借资金给新建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新建公司应否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新区管委会将资金出借给新建公司,不符合上述情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新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新区管委会要求新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新区管委会和新建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新建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新区管委会要求新建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新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0元,由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霍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