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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陈国飞与陈其新、陈少飞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飞,陈其新,陈少飞,陈金群,梁桂兰,陈伟良,陈晓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093号原告:陈国飞,男,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新,男,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少飞,男,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金群,女,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梁桂兰,女,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伟良,男,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敏,资料同下。被告:陈晓敏,女,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国飞诉被告陈其新、陈少飞、陈金群、梁桂兰、陈伟良、陈晓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被告陈其新、陈少飞、梁桂兰、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陈国飞继承被继承人陈水南位于清远市源潭镇连安村下一村使用面积为144㎡的土地遗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水南于1933年10月4日出生,于2014年1月5日因病去世。其妻郭灶财已于1987年去世。被继承人陈水南和其妻子郭灶财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陈其新、陈海畴、陈少飞、陈国飞,陈金群,其中二儿子陈海畴(身份证:441****433)于2016年去世,陈海畴妻子为被告梁桂兰,其子女为被告陈伟良、陈晓敏。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连安村下一村144㎡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城区府集建总字第0025847号字90第180*****12号)。被继承人陈水南去世前,共有四块土地,先后分给其四个儿子,其中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连安村下一村144㎡的土地由原告陈国飞继承。被继承人陈水南去世后,被告陈其新、陈少飞、陈金群均表示放弃对该土地的继承。但陈海畴去世后,被告梁桂兰、陈伟良、陈晓敏表示陈海畴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陈国飞在对上述土地施工过程中,被告梁桂兰、陈伟良、陈晓敏多次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其新、陈少飞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梁桂兰、陈伟良、陈晓敏答辩称:被继承人陈水南于1933年10月4日出生,于2014年1月5日因病去世。其妻郭灶财已于1987年去世。被继承人陈水南和妻子郭灶财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其新、陈海畴、陈少飞、陈国飞,陈金群,其中二儿子陈海畴(身份证:441******433)于2016年去世,陈海畴妻子为答辩人梁桂兰,其子女为被告陈伟良、陈晓敏。被继承人陈水南去世时,留下的遗产其中有三块为宅基地,生前未做过任何分配(包括口头上或书面上)。三块宅基地均在150平方左右,其中一块大儿子陈其新早年已盖了楼房,另一块在二十年前,由三儿子陈少飞堆放了一些石头,现剩下争议宅基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连安村下一村144㎡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城区府集建总字第0025847号字90第180****12号)。陈水南生前并无遗嘱,是其在家突然死亡,其子女、儿孙并无一人在现场,是其死后被村中人发现,并告知其家人。陈海畴生前为防兄弟发生争吵,孤儿寡母实难成行,故留下遗言三块宅基地另有两块已做他人他用,剩下争议宅基地,陈海畴与陈国飞均分。陈海畴于2016年5月25日因病去世,而陈国飞在其兄陈海畴亡故两月左右,即在其妻子儿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祖屋推平拆毁。梁桂兰后来经他人嘴中得知,第二天到陈国飞处去询问事情原因,陈国飞威逼梁桂兰离开,后村委会来协商并勒令暂停施工,待协商好再施工。2016年8月24日左右,陈国飞由姑丈陪同前往梁桂兰住所进行协商,并口头承诺,争议地一人一半,梁桂兰也答应。几日后,梁桂兰又被他人告知,陈国飞反口,将整块争议宅基地进行施工,梁桂兰告知村委会,村委会再派人令其停工,协商好后再施工。后来村委会调解不了,梁桂兰到源潭镇信访办寻求政府部门帮助,该部门同陈国飞沟通,陈国飞不愿意和解,后来,信访办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陈国飞强起强拆中,陈海畴其子陈伟良、其女陈晓敏并未在陈国飞施工现场出现过,陈海畴一家人并不知陈国飞电话号码,更不曾与陈国飞有过任何电话联系。梁桂兰常年工作,在争议期间并不曾请假,有任何争议梁桂兰都寻求村委会及政府部门帮助,何来阻扰之说。再者,争议宅基地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水南名下,陈海畴对陈水南财产有法定继承权,现陈海畴去世,其妻梁桂兰作为其第一继承人,对陈海畴应对陈水南的遗产份额有继承权。综上所述,有何证据证明陈国飞继承整块争议宅基地,且依据法律,出嫁的女儿多不继承娘家财产,所以,有何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人不是在既得利益的情况下,放弃该争议宅基地的继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答辩人只是在享受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陈海畴亡故后,应由其妻子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连安村下一村144㎡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城区府集建总字第0025847号字90第180******12号)判给陈海畴妻子梁桂兰,并由原告承担本案所有损失。被告陈金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水南于1933年10月4日出生,于2014年1月5日因病去世,其妻郭灶财已于1987年去世。被继承人陈水南和妻子郭灶财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其新、陈海畴、陈少飞、陈国飞,陈金群,其中陈海畴于2016年去世,陈海畴妻子为被告梁桂兰,其子女为被告陈伟良、陈晓敏。被继承人陈水南去世时,留下一块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连安村下一村使用面积为144㎡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城区府集建总字第0025847号、清城区府集建字90第180*****12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数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争议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连安村下一村使用面积为144㎡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城区府集建总字第0025847号、清城区府集建字90第180*****12号),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陈水南生前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陈水南位于清远市源潭镇连安村下一村使用面积为144㎡的土地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邓 楠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佩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