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与马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马传华,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426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邢维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马传华,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英湖,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英利,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钱连庆,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以下简称赵魁元支行)与被告马传华、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魁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华、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魁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传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马传华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4月27日,被告马传华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2014年5月1日,被告马传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以上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0.5‰,逾期月利率均为15.75‰,并均由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被告马传华、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赵魁元支行与被告马传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被告马传华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加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马传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赵魁元支行又与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对被告马传华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1日向被告马传华发放了贷款1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为10.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1日。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传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魁元支行与被告马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笔向被告马传华发放了贷款共计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马传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马传华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马传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始,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马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始,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三、被告马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始,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四、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对被告马传华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的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传华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传华、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英湖、张英利、钱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