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蓓蓓与胡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蓓蓓,胡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68号原告:胡蓓蓓,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胡有明,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胡蓓蓓与被告胡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有明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以30500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1%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工作,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胡有明以还邮政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0元,并由三河邮政银行行长张克祥作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有明未答辩。为证明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履行出借款30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胡有明差��原告供职的三河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30500元应清偿。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以清偿该笔借款本息。考虑到被告先前贷款信用度尚可,原告遂同意向被告借款。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代为将被告所欠银行借款本息30500元清偿完毕。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蓓蓓现金叁万零伍佰元。(¥30500元)用于还邮政银行贷款。注:此款在2015年1月底结清。此据借款人:胡有明2014、12月28号。涉案银行负责人张某某在该借条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致原告催款无着落,终至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有明从原告处借款30500元用于清偿其所欠的银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当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底。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6%标准为宜。被告胡有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蓓蓓借款本金30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胡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