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354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被告:段某1,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女,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系段某1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卫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段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黄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与段某1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婚生女由王某抚养,段某1支付抚养费;3、判令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段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段某1经人介绍于2009年底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段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段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殴打,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因家务琐事,段某1对王某大打出手,王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更有甚的是2015年10月4日在青龙湖水岸阳光小区门口,段某1与其父无端把王某的哥哥打成轻伤,后城关派出所把段某1与其父拘留了11天。2015年冬天段某1经常酒后去王某娘家闹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王某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段某1辩称,1、段某1并不像王某所说的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殴打王某,王某离家出走之时,不是段某1殴打王某,而是王某殴打段某1,事实是王某故意找茬生气,并借此拿着段某1多年来打工挣的所有积蓄离家出走了。王某离家后,段某1为了寻找王某,段某1及家人多次找到王某家里,但没有任何结果。2、婚生子、女由段某1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因王某两年多来都没有照顾过孩子,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两个孩子来说,根本没有一点感情,段某1与王某是同村,不但王某对孩子不管不问,就连王某的父母也从未正眼看过两个孩子,而在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两个孩子都由段某1及段某1的父母在精心照顾,段某1一家对孩子的感情特别深,因此,两个孩子跟随段某1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两个孩子应由段某1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承担,如王某拒不支付抚养费,段某1不同意离婚。3、段某1同意婚后财产平分。婚后王某在家,段某1在外打工,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五年里,段某1每月工资全部交由王某存放,每年至少有20000多元,五年来共计100000元有余,王某离家出走之时将存款全部带走,因此王某应返还段某150000元。婚后段某1父母为其买的面包车开了一年多后卖了18000元,钱在王某手里,王某应将此款全部还给段某1父母。王某的母亲住院,王某还向段某1的母亲借了3000元为××,王某应予偿还。4、王某离家出走的两年多,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王某应承担一半。综上所述,段某1是在王某同意两个孩子由段某1抚养,并由王某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下才同意离婚,并要王某返还段某150000元,及向段某1父母借的2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某提供的证据①王某的身份证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王某的身份信息及王某与段某1的婚姻登记情况。段某1提供的证据③女儿段某3和儿子段某2的户口本证明两个孩子的身份信息。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某提供的证据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郏县公安局郏公(龙)行罚决字[2015]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段某1及其父殴打王某哥哥王豪杰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段某1提供的证据①证人娄某证明一份,段某1予以证明娄某将购买车辆的18000元现金给了王某,且该车是段某1父母出资购买,该款王某应返还给段某1父母,因段某1证人娄某称卖车款是两次给付给王某,与段某1称卖车款是一次性交付给王某的说法不一致,且段某1所说卖车交易地点与证人娄某陈述的交易地点亦不一致,庭审中王某称不认识证人娄某,对卖车款交付给本人亦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段某1提供的证据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都转给了王某,要求该流水账户上的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对该银行交易明细认可,但称已用作生活开支,而段某1亦无提供该款项现仍存在的有效证明,故对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底,王某与段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段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段某2。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因琐事打架,王某离家出走至今,2017年5月8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王某与段某1双方离婚;二、婚生子、婚生女由王某抚养,段某1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段某1承担。另查明,诉讼中段某1称其母亲每月给王某1000元零花钱,王某向段某1母亲借款3000元,段某1对以上内容无提供相关证据,王某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王某与段某1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焦点作以下分析:王某与段某1结婚时间短,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王某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段某1称多次去王某娘家寻找王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王某要求与段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离婚的法定事由。王某与段某1作为夫妻,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能够相互沟通,互相包容、相互理解,在发生矛盾时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王某要求与段某1离婚之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该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卫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俊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