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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正林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林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林,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余庆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0时许(禁渔期),被告人李正林采用电击的方式在余庆县白泥镇牛场河污水处理厂水域捕捞野生鱼,被渔政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正林在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移送物品清单,农业部(2015)1号《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府通(2017)1号《关于天然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正林的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正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增压器一台、蓄电池一个、电鱼竿一根、网兜一个等物品予以没收,由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汶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