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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军与顾成南、朱天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顾成南,朱天龙,徐飞,深圳市创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517号原告: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云,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成南。被告:朱天龙。被告:徐飞。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曹峰,该公司经理。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凤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军与被告顾成南、朱天龙、徐飞、深圳市创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盛晓云、被告顾成南、朱天龙、徐飞、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顾成南、朱天龙、徐飞、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赔偿曾军医疗费4885.88元、误工费27166.62元〔180天×(4527.77元/月÷30天)〕、护理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0年×29156元/年×10%)、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郑若夕生活费14704.50元(15年×19606元/年÷2人×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5941.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6时50分许,顾成南驾驶朱天龙所有的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凤阳县境内S101省道自凤阳往合肥方向行驶至105KM+959M处时,因操作不慎逆向行驶碰到自合肥往凤阳方向行驶郑皓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及物品受损,郑皓、皖A×××××客车乘车人曾军、郑若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顾成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皓、曾军、郑若夕无责任。曾军受伤当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内外踝骨折、右侧第2、3、5跖骨骨折等。所花医疗费已由徐飞支付。2016年9月21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军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体征属十级伤残;曾军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曾军的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2017年4月24日,曾军至肥东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885.88元。本案中朱天龙所有的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顾成南、朱天龙、徐飞、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郑皓的伤残等级等持有异议,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徐飞系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雇佣顾成南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朱天龙,徐飞代表公司租赁其车辆使用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本院认定如下:1、对曾军提供的证据6,顾成南、朱天龙、徐飞、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已经重新鉴定,故对���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证。2、对顾成南、朱天龙、徐飞、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曾军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6时50分许,顾成南驾驶朱天龙所有的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凤阳县境内S101省道自凤阳往合肥方向行驶至105KM+959M处时,因操作不慎逆向行驶碰到自合肥往凤阳方向行驶郑皓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及物品受损,郑皓、皖A×××××客车乘车人曾军、郑若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顾成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皓、曾军、郑若夕无责任。曾军受伤当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26天,伤情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内外踝骨折、右侧第2、3、5跖骨骨折等。所花医疗费已由徐飞支付。2016年9月21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军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体征属十级伤残;曾军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曾军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7年4月24日,曾军至肥东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885.88元。审理中,顾成南、朱天龙、徐飞、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曾军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曾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曾军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曾军系安徽省城镇居民,郑皓与曾军生育一女郑若夕,郑若夕出生于2013年11月12日。��故发生前,曾军在安徽易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务工,平均工资为4527.77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徐飞系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员工,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项目运营等。顾成南系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中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天龙,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与朱天龙系车辆租赁关系,该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曾军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顾成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皓、曾军、郑若夕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朱天龙系��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天龙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成南系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军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4885.88元、误工费27166.62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扶养人郑若夕生活费14704.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曾军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鉴于已重新鉴定,部分结论已变更,故本院酌定鉴定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可确认曾军的残疾赔偿金为73016.50元(58312元+14704.5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军的合理损失为131639元(医疗费4885.88元、误工费27166.62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3016.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中三人受伤,其中郑若夕伤情较轻,已另行处理。故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曾军55000元(110000元÷2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曾军5000元(10000元÷2人);对于曾军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71639元(131639元-55000元-5000元),亦由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直接赔偿给曾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军各项损失60000元,朱天龙、顾成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原告曾军各项损失71639元,顾成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曾军负担16元,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顾成南、朱天龙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晶晶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曾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曾军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曾军系安徽省城镇居民,郑皓与曾军生育一女郑若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顾成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顾成南具有驾驶资格。4、顾成南的证明一份、事故车辆照片一组。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顾成南系受徐飞雇佣驾驶车辆并从事总铺镇环卫(垃圾清运)工作的。5、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曾军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6、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700元。用于证明曾军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体征属十级伤残;曾军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曾军的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曾���支付鉴定费2700元。7、安徽易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曾军在安徽易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务工,平均工资为4527.77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8、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885.88元。用于证明曾军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二、顾成南、朱天龙、徐飞、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250元。用于证明曾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曾军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2、深圳创美安凤阳分公司证明���任命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徐飞的主体资格,徐飞系公司员工,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项目运营等,其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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