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志友与裴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友,裴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571号原告:马志友,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巍巍,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马志友与被告裴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巍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换原告投资款项8.5万元、利息损失10200元(自2015年4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期间的入股分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原告出资10万元入股被告经营的餐厅。截止2017年2月,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5万元。裴巍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主要约定:1.入股时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乙方自愿出资10万元,甲方一次性赠送乙方5万元,合计投资总金额15万元;3.分红金额=投资总金额×年收益率;4.合作期满,甲方应在2015年4月5日前向乙方投资金额和年底分红金额。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以转账方式交付10万元。被告累计返还原告6.5万元。另查明,被告以个人经营形式在许昌市南关大街864号经营快餐厅,原告曾系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入股分红的名义集资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并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实际出资10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6.5万元,被告应对剩余本金3.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损失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志友本金35000元、利息10200元,并支付其余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裴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耿鹏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