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功山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山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功山,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功山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李功山在担任新乡宏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受公司委托分别从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收取欠款27万元承兑汇票,从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收取欠款15万元承兑汇票,回到新乡后对新乡宏大冶金震动设备有限公司谎称收回的承兑汇票已洗坏。后被告人李功山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将27万元承兑汇票以264060元卖给王某,于2015年2月16日以144800元卖给任某,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赌博及个人开支。案发前,被告人李功山将其中的40000元货款归还至新乡宏大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功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退赃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功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功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功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功山在担任新乡宏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受公司委托分别从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收取欠款27万元承兑汇票,从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收取欠款15万元承兑汇票,回到新乡后对新乡宏大冶金震动设备有限公司谎称收回的承兑汇票已洗坏。后被告人李功山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将27万元承兑汇票以264060元卖给王某,于2015年2月16日以144800元卖给任某,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赌博及个人开支。案发前,被告人李功山将其中的40000元货款归还至新乡宏大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功山系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无前科。2、到案证明,证实李功山于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证人王某提供的网银交易查询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实,田素霞河南分行借记卡(62×××17)于2015年1月28日转入李功山账户(62×××95)264060元;证人任某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实,任某兴业银行卡(62×××11)于2015年1月16日转入李功山账户(62×××95)144750元;4、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与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票据发出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李功山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发出人民币十五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070005130231811)5、李功山工商银行(62×××95)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5年1月18日收到他行汇入264060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他行汇入144750元。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书及李功山收到条复印件壹份证实,李功山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70005130231811,出票金额为十五万元整;7、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对账函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截止2015年2月12日,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欠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五万元整。8、新乡宏达冶金振动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对账函及签订的买卖合同、介绍信证实,重庆天泰铅业有限公司欠新乡宏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二十七万元整。新乡宏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委派李功山前往重庆天泰铅业有限公司取回公司业务回款。9、李功山在新乡宏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情况清单证实,李功山退还公司40000元货款;李功山出差时在公司所打欠条金额共计170825元;10、重庆天泰铅业有限公司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功山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重庆天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7万元整。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李功山从手里收过一张27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1月28日,黄连凯在我的门市部跟我说:小冀梁村有个人手里有一张27万元的承兑,让我去给他验验票,他现在想贴现,问我手里有钱没有,我手里正好有点闲钱。黄连凯去跟那个人见面验过票之后又给我打电话说这张票没有问题,让我把钱准备好。我就联系了我的一个熟人田素霞,她用她的农行卡(5228481362400569417)向李功山的工行卡(62×××95)转了264060元,扣了5940元,后来黄连凯把这张票拿了回来,我才知道这张票是从李功山手里收的,承兑汇票出票单位是镇江大照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是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器材分公司,被背书人是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把这张承兑挂失了,这张票到期后我无法解付,后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下了一份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宏达公司的挂失催告程序,我在2015年5月份把这张27万元的承兑解了。12、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上午,我在王某的门市部修车,我接了一个电话,这个人在电话里跟我说,他手里有一张27万元的承兑,让我去给他验验票,我看过票后跟他说这张票没有问题,他说现在厂里急着发工资,能不能找人贴现了,我就联系了王某跟他说了这事,他说他手里正好有点闲钱,可以把票收了。我就跟李功山说现在俺哥想要这张票了,你把手续准备齐全,别出啥问题,他把他的身份证跟承兑复印到了一块,并在复印件上写上“本承兑有本人转让,如有问题无条件退换”李功山提供给了工行卡号,我联系王某给他了264060元,扣了5940元。把这张票拿了回来,交给了王某,这张承兑汇票出票单位是镇江大照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是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器材分公司,被背书人是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李功山给我说自己厂里的票,急着给工人发工资了,后来我才知道这张票是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1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的上午,我的一个熟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张十五万元的承兑汇票,问我能不能收这个承兑,我说那你拿来吧,我们就约好在新乡市平原路饮马口见面,大概一个多小时我熟人和一个人一块到了饮马口和我见面,见面之后我看了一下和我熟人一起来的那个人的身份证,他叫李功山,之后李功山给我了一张十五万元的承兑汇票,我把承兑汇票和李功山的身份证复印了一下,李功山又在复印的承兑汇票和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他的银行账号和“此承兑由我单位转让,如有问题负责退换”这句话以及他自己的名字。之后我看过票没问题以后,直接就从我兴业银行的账户上,在网上给李功山转了144750元。当时李功山说他是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说他们公司需要兑付这张承兑,急用现金,正好我们也需要支付货款,能够支付承兑,另外李功山持有的承兑上已经加盖公章,手续已经办好,且他的身份证我们核实了,承兑也是真实的,之后我们就交易了。我们交易的费用是按照票面金额的3.5%,扣了5250元,剩余的144750元通过新乡市东区兴业银行网上转账转到李功山提供的个人的工行账户上,付款账号62×××11任某,收款人622202174007197995李功山。之后我们接票后即流转了,后来被挂失,法院裁定我们败诉了,至今我们损失144750元。1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和李功山是夫妻关系,他是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大概是2015年春节后,李功山花了3.5万元买了一辆二手的伊兰特桥车,开了大概有半年的时间车进水了,李功山就把车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015年春节后,宏达公司找李功山要钱,宏达公司的人去了我家,我给了他们一张里面余额有4万元钱的银行卡,算是还公司4万块钱,这4万元钱是李功山给我让我用我母亲刘峰的邮政银行卡存的,15、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我和李功山的朋友关系,大概是2013年,他陆陆续续找我借过几次钱,每次都是三五百的,他临时有点小事会找我借钱,没有借过大额的钱,总共大概借了不到2000块钱,有的还了有的没有还,陆陆续续借的,我也记不清了。2015年春节后没有见过李功山。1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在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财务部上班,负责收付货款,我们公司与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向这家公司采购过一批设备,我们财务部还给这家公司支付过货款,签订有合同,货款是分很多次支付的,有承兑,有现金和转账。2015年2月11日,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一个叫李功山的人来到我们公司办理收款的事,李功山拿了宏达公司给他的委托书,从我们财务部领走了一张金额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写了收到证明给我们财务部。这张承兑开票行是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票号是3070005130231811,李功山给我们公司出了一张委托授权书,还有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我们公司的承兑领票登记薄上签字按手印。1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认识李功山,他曾经在我们市场寄卖过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桥车。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了,2015年夏天,李功山开车来到我们市场,他说想卖这伊兰特车,让给他把这辆车评估一下,我们当时评估的是2万元左右,李功山就留下了联系方式,让帮助他找买家。过了大概一两天,我找到了辉县的一个买家,电话通知李功山让他开车过来,李功山开车后来,买家看了车,最后他们协商以2万多元的价格成交,因为这辆车是郑州的牌照,没法在新乡过户,所以车到现在还没有过户,辉县那个买家一直开着,当时买家直接给李功山现金,双方在现场签订了协议。买家姓张,现在这辆车在辉县,老张把车买走了,听说他又把车卖给了他在辉县的一个熟人。1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我妹妹介绍认识李功山的,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李功山找到我说他跑业务用钱了,想借点周转一下,一星期就还了,可以给我打条,我当时手里正好有限闲钱,我妹妹也说他现在在新乡宏达振动设备厂上班了,可以借给他,我就借给了他5万元,李功山当场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过了一星期,我找李功山,他说没钱,叫我等等,后来我又陆续找他很多次,中间李功山还给我几千块钱的利息,我在2015年春节前,我把李功山起诉到新乡县人民法院,现在法院的判决下来了,李功山还是不还钱。1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我公司委托李功山去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拿货款,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给我公司2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给我公司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功山在2月初先收到重庆天泰给的27万元的承兑,2月12日拿到旗能电铝有限公司给的15万元的承兑,李功山说是订2月13日的火车票,我让他连夜回来,他说买不到票,我让他坐飞机,他说机票得1000多元,我考虑他第二天的车票已买过,就没再说其他,还让他注意安全,直到昨天上午9点多,我让我公司会计与李功山联系,他说快到了,我在10点10分与他联系,他没接,10点12分他回我电话,我问他到哪了,他说快到了。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了,我让公司的其他人联系也都联系不上,我就让我公司的人到他家问情况,他妻子说有两天联系不上他了,我公司与重庆警方联系,经查讯,重庆警方说李功山坐PN6293重庆至郑州的航班于2月13日13点40分起飞,应该15点20分到郑州新郑机场。我回想起他昨天给我说还在车上,我感觉他在撒谎,他拿走我公司的钱不给,我就报案了。我公司和李功山没有经济纠纷。李功山在我公司表现还可以,他去拿票的这两个公司是我公司业务员时军利的客户,当时时利军没有空,才临时委派李功山去拿承兑的。20、被告人李功山的供述与辩解,我将27万元那张承兑贴现了264060元,其中6万元给了小冀苗庄的尚鹏,5.5万元给了小冀杏庄的张某,3万元还给了小冀的黄某2,上次我记错了说是还他2万元,另外还了七里营一个姓吕的女的3万元,在郑州北环二手策划市场花了3.5万元买了一辆二手的伊兰特桥车,买来没有过户,车主是杨云飞,车牌号是豫A×××××,剩余的54000多元,我用于平常消费了,其中1万多元在赌场输了。我借这些人的钱都是我以前在小冀宾馆和解放南桥附近的一家酒店赌博玩网上百家乐借的钱,有一个百家乐平台,是庄家的人在电脑上操作的,我下注让他们的人帮我操作,我给庄家现金,网上百家乐账号我不知道,是庄家控制的。庄家我不认识,后来也没去玩过,电话号码也没有了。那辆伊兰特桥车我在七里营桥头二手车市场让车贩子帮我卖到辉县了,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卖的时候没有过户,现在过没过我不知道,卖了2.9万元,卖的钱我平常零花了。那张15万元的承兑我贴现了144800元,其中3万元投资入股到小冀金谷广场薇薇新娘婚纱店,剩下的11万元,我平时家用零花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功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功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功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功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