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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328号。负责人毕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敬萍,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婷,女,汉族,1990年1月5日生,芦溪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芦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萍乡市分行)与被告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敬萍、刘雅琳、被告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萍乡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708.94元,借款利息、罚息5343.16元(算至2017年4月5日),借款利息与罚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22元,共计165874.1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芦溪县古城家园××单元××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芦溪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9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20年,按月还款,同时约定了利率,付息方式、罚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芦溪县古城家园××单元××室抵押,芦溪县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依据订立的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殷婷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可:1、中行萍乡市分行营业执照,殷婷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抵押登记他项权证;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查询清单各一份;4、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芦溪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订立的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另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下属芦溪支行与被告殷婷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借款本金159708.94元,借款利息、罚息5343.16元(算至2017年4月5日),共计165052.10元,借款利息与罚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22元。四、如被告殷婷未按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芦溪县古城家园丽景星城1栋1单元702室的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计1808.5元,由被告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