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白作支行与曹送来、乔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白作支行,曹送来,乔卫红,何贵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054号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白作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上白作村南。负责人:李法利,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复生,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送来,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乔卫红,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何贵新,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乔卫红、何贵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白作支行(以下简称解放农商行上白作支行)与被告曹送来、乔卫红、何贵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农商行上白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复生、张当智,被告曹送来,被告乔卫红、何贵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农商行上白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曹送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18150.44元(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内按合同利率,合同外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乔卫红、何贵新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曹送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43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乔卫红、何贵新对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送来发放借款35万元。被告曹送来自2016年7月13日取得借款后,共结付利息300元,利息止息日2016年7月17日(根据已结付利息金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今利息未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之约定,现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拖延清偿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曹送来辩称:我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我和原告签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是款项是由担保人乔卫红使用,故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卫红、何贵新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未到期,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解放农商行上白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一般贷款开户一份(转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曹送来由被告乔卫红、何贵新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5万元转入被告曹送来账户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曹送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乔卫红、何贵新依据保证合同第4条约定,有义务提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曹送来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卫红、何贵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曹送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没有异议。被告乔卫红、何贵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直接宣布合同解除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乔卫红、何贵新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在被告乔卫红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曹送来、乔卫红、何贵新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送来借款及其他被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13日,解放农信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曹送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438‰,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乔卫红、何贵新对被告曹送来的上述借款,与解放农信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7月13日,原告解放农商行上白作支行向被告曹送来发放了叁拾伍万元整的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曹送来仅清偿利息300元,本金叁拾伍万元及2016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如约履行保证义务。故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6年9月12日,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上白作信用社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白作支行;2、2017年6月7日,原告解放农商行上白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6与19日,被告曹送来、乔卫红、何贵新收到了原告的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送来提供了35万元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曹送来即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300元的利息,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原告主张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载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起诉状已经送达三被告,故三被告签收诉状的日期即为借款合同的届满日,被告曹送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送来抗辩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曹送来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送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曹送来自2016年7月18日开始欠息,故借款的利息应当以3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438‰自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罚息的计算方法: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罚息,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再计算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以3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438‰上浮50%自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乔卫红、何贵新对被告曹送来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曹送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乔卫红、何贵新应当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送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白作支行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3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438‰,自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罚息的计算方法:以3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438‰上浮50%自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乔卫红、何贵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11元,由被告曹送来、乔卫红、何贵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