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5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梅,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军,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满族。被告:王宪贵,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刑凤芝,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俊德,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爱平,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红梅、吴军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8.20元;2.王宪贵、刑凤芝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29.63元;3.黄俊德、吴爱平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6.28元;4.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组成联保小组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内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45000元,且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6日,陈红梅和吴军、王宪贵和刑凤芝、黄俊德和吴爱平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截至2017年3月16日,陈红梅和吴军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8.20元,王宪贵和刑凤芝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29.63元,黄俊德和吴爱平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6.28元。吴军辩称,借款属实,他人借款也由本人使用,同意分期偿还。陈红梅、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交易明细、收到贷款确认单、利息清单。吴军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计算罚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加收罚息,因此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红梅和吴军、王宪贵和刑凤芝、黄俊德和吴爱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内,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45000元,且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1日,陈红梅和吴军、王宪贵和刑凤芝、黄俊德和吴爱平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陈红梅、王宪贵、黄俊德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年利率13.5%,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截至2017年3月16日,陈红梅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8.20元,王宪贵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29.63元,黄俊德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6.2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陈红梅和吴军、王宪贵和刑凤芝、黄俊德和吴爱平与海林邮政银行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陈红梅和吴军、王宪贵和刑凤芝、黄俊德和吴爱平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陈红梅和吴军、王宪贵和刑凤芝、黄俊德和吴爱平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陈红梅和吴军、王宪贵和刑凤芝、黄俊德和吴爱平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陈红梅和吴军、王宪贵和刑凤芝、黄俊德和吴爱平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陈红梅和吴军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8.20元,王宪贵和刑凤芝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29.63元,黄俊德和吴爱平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6.28元,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红梅、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红梅、吴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8.20元,本息合计56338.2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宪贵、刑凤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29.63元,本息合计56329.63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黄俊德、吴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2336.28元,本息合计56336.2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8元,减半收取计1840.04元,财产保全费53.61元,合计1893.65元,由陈红梅、吴军、王宪贵、刑凤芝、黄俊德、吴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远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家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