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13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郑羽、易凤姣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羽,易凤姣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3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羽,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凤姣,曾用名易凤焦,女,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嘉陵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殷明圣,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羽、易凤姣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羽、易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胡某平找到被告人郑羽还钱,因郑羽无钱归还,期间与胡某平同行的林某(另案处理)向郑羽提出可以办理假的结婚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方式借钱还债。后郑羽邀约其女友斌哥易凤姣一起到顺庆区长征路一照相馆找到冯长征(另案处理),由冯某为二人照用于办理假结婚证的照片后,按照二人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为二人办理假证,并与郑羽谈好以600元的价格出售假结婚证、假房产证及假土地证各一本,郑羽给冯某500元作为定金。次日,郑羽、易凤姣等人到照相馆拿假证,郑羽提供维修给冯某转账100元尾款。2017年1月19日下午,在林某的介绍下,郑羽、易凤姣等人用购买的假结婚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顺庆区香格里拉酒店找程某某抵押借款7万元人民币,郑羽将竭力的7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及供自己挥霍。经查证,其购买的假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不属于郑羽、易凤姣所有。经南充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郑羽、易凤姣购买的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印章与相关部门印章不同一印章加盖形成。公诉机关为此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郑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比较合适。郑羽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报警后,按时给了一期利息,行为上看,郑羽也还过程某某的钱。郑羽欠胡某平的钱,而林某、周某(音)等人控制了郑羽的人身自由,林某教唆郑羽办假证的方式找其股东程某某还钱,办假证的整个过程也是林某安排。程某某当天不去合核实房产证的真实性,第二天才去查证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林某、程某某是朋友关系,香格里拉酒店酒店共同投资人,林某从道义上看,林某不可能为他人的事情去欺骗自己的朋友。事实上,从顺庆法院了解的情况看,程某某作为债权人的民间借贷案有五件多,涉案金额达几百万,因此,程某某不可能在不查证之前就借钱,除非林某告知了程某某是假证。程某某不是诈骗案的被害人,本案二被告人就不是诈骗犯罪。郑羽认罪态度好,表现良好,是初犯。本案是林某提出的犯意,林某应当纳入本案中一并考量,郑羽系从犯。程某某所有借款已收回,没有损失。郑羽的初衷为了摆脱林某、胡的跟踪、控制,不得不为之。综上,郑羽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其社区表示愿意对其帮扶教育,故应对其宣告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易凤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易凤姣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系从犯,起次要作用。在公安协助抓获郑羽,请求依法对其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胡某平找到被告人郑羽还钱,并在连续三天时间里采取不让其离开或者随时跟随、住进被告人郑羽家中等的方式逼债。期间,与胡某平同行的林某(另案处理)向郑羽提出可以办理假的结婚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方式借钱还债。郑羽遂要求其女友易凤姣配合自己办理假证件、去借钱。在胡某平指使的人跟随的情况下,郑羽羽、易凤姣一起到顺庆区长征路一照相馆找到冯长征(另案处理),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结婚证、假房产证及假土地证各一本。次日,郑羽、易凤姣等人到照相馆拿假证,郑羽通过微信给冯某支付了100元尾款。2017年1月20日下午,林某带郑羽用购买的假结婚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顺庆区香格里拉酒店找程某某抵押借款7万元人民币;郑羽意欲以夫妻名义向程某某借款,即给被告人易凤姣打电话要其同去,但实际借款时易凤姣并未到现场。跟随郑羽的林某等人拿着郑羽的银行卡,先在ATM机上去走2万元人民币,又将余款5万元转入周某账户,并将郑羽、易凤姣一车拉至嘉陵区某茶坊。周某将借条还给郑羽后,郑羽、易凤姣离开。离开后,郑羽冻结了其卡转给周某账户的5万元。郑羽将该5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及供自己挥霍。程某某次日即以被告人郑羽以虚假的房产证等诈骗自己钱财报案。郑羽没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南充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郑羽、易凤姣购买的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印章与相关部门印章不具同一性。林某与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郑羽母亲代其向程某某偿还了70000元借款;程某某对其予以谅解。二被告人所在社区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发方面的书证1、程某某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1月21日20时30分,程某某以被告人郑羽用假房产证骗取自己7万元人民币为由报案。南充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于2017年2月24日受案,并以刑事案件立案。程某某2017年1月21日书面报案材料内容摘要:经林某介绍借款7万元给郑羽,三个月归还,利息2分。用房屋抵押。经昨天,今天叫人去仔细查了,该房屋不是郑羽的。程某某提供给办案单位的借条复印件显示,程某某借款给郑羽:借款时间2017年1月20日,金额7万元,月息14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用郑羽所有位于顺庆区稻香路88号1单元3层2号房屋作抵押。等等。上面仅有郑羽签字,易凤姣没有签名。2、被告人郑羽、易凤姣身份信息。二人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2017年8月7日,民警在顺庆区丁香街将被告人郑羽、易凤姣抓获。(二)“被害人”程某某陈述程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20时42分陈述,2017年1月20日下午16时,他当时在香格里拉酒店办公室内,他朋友林某带郑羽到他办公室,随后林某让他给郑羽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称郑羽用房产证作为抵押,随后他就同意了。郑羽当时说借钱周转一下,并承诺每个月给2分利息。抵押给他的房产证产权所有人是郑羽,房屋地址是顺庆区稻香路88号1单元3层2号。郑羽收款农行卡号62×××77,当场用手机银行把钱转给了郑羽。2017年1月21日上午9时,通过朋友问到,发现郑羽抵押给他的房产证是假的,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程某某录音资料。本院以相关案件事实需要找其核实为由通知其到庭作证,其拒绝,但在通话中表示:他不认识郑羽,郑羽是他一个叫林某的朋友介绍的,林某的老婆在他们香格里拉酒店的前台当服务员,所以是这么认识林某的。林某那天就给他说林某有个朋友想贷点款,几万块钱,有房子做抵押,他说把这个人喊来,隔了几天林某就把郑羽和郑羽女朋友喊到他香格里拉酒店718办公室,就陈述了这个。他问郑羽两个是不是两口子,郑羽说是,说有房子抵押,在他这借7万块钱,用一年多时间,每个月按两分利息算,每个月给。既然是朋友介绍的就OK了,然后郑羽把房产证拿给他,他就打收条给郑羽,当时就把钱转给郑羽。头两个月还了利息的1400元,到了三四个月就没还利息。他就觉得有点问题了,他跟郑羽老婆联系,郑羽老婆说的郑羽出去了不方便联系,郑羽老婆也微信给他转过一个月的利息。最后就一直没付,他后头感觉事情严重,通过查询发现房产证是另外一个人的名字,最后报的派出所。另外还有一个情况是,最后郑羽把这个钱通过郑羽妈妈来找他,他答应不收利息一次性把本还了他把借条给了。当时他报了案的,派出所他也作了说明的,他也给她打了收条,他们这个案子就算了结了。(三)证人证言1、同案参与人林某的供述等。(1)林某2017年3月22日10时50分以证人身份所作陈述,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号数记不清了。他在顺庆区人民中路香格里拉酒店大厅碰到了郑羽,郑羽是三年前通过一个叫“谢默默”的朋友认识,从朋友了解到郑羽比较有信誉,当时碰到郑羽之后,郑羽就给他说能不能帮郑羽找点钱周转一下,他就问郑羽有什么东西,郑羽说有房子,到了中午12时许,他就给他朋友打电话,告诉他朋友有一个人想借钱周转一下,程某某就问他有没有房子或者车子,他说有房子,程某某当时就同意了,说让郑羽把房子的手续带上下午找程,之后大约下午3时许,郑羽就把房子的手续带到顺庆区香格里拉酒店找到他,之后他和郑羽就到了香格里拉酒店程某某办公室里面,在里面谈借钱的事情,大约谈了半个小时左右,就谈成了,程某某现场用手机给郑羽转了70000人民币,约定月息三分,每个月收利息。郑羽把房产证抵押在程某某那里。之后他就离开了,大约过了三四天,程某某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就和他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他是香格里拉酒店的股东。程某某是他十几年前的朋友,也是香格里拉酒店的股东;郑羽是他三年前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平时没有什么往来。问:郑羽现在在什么地方?答:他不知道,郑羽手机换了之后没有联系,现在也没有联系方式。问:郑羽给你说过他的房子在哪里没有?答:他给我说过,是在顺庆区,具体位置就不清楚了。问:你们是怎么发现房产证是假的?答:就是郑羽在拿到钱之后的四五天,联系不上了,程某某心里就有些觉察,之后我和程某某就到派出所报案了,之后通过派出所查询到房产证是假的。(2)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郑羽。(3)林某2017年11月30日15时39分之18时36分以同案参与人身份所作供述,2017年1月18日,下午两点过,他和周某(音)在南充市嘉陵区德龙茶坊喝茶看到郑羽和其女朋友还有几个人一起进来了,那几个人喊周某去认一下郑羽,后来周某去了,说是郑羽,差起钱。一直没还,也在找郑羽。然后周某就没借钱给郑羽。(因为以前郑羽就差周某钱,一直没有归还)。后来郑羽说自己家里有一套全款房,叫和郑羽一起来的四个人去郑羽家拿房产证,后来这几个人就走了。第二天上午10点过,他又到德龙茶坊喝茶,又看见郑羽和那四个人也在,我听见这四个人还在找郑羽还钱,郑羽说没找到房产证,后来他就给郑羽说,“你想办法自己去弄一个房产证”就行了,就是去做一个假的房产证,他可以帮郑羽问一下能不能拿到钱。然后他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告诉他,需要国土证,房产证和结婚证。通话结束后,就对郑羽说,需要结婚证,房产证,国土证,让郑羽自己去办。郑羽说自己有办理假证的渠道,然后郑羽和那四个人一起去办证了。第三天,下午三点过的时候,郑羽给他打电话,说拿到证了,叫他在南充市顺庆区香格里拉酒店等郑羽等人。大约四点过的时候,郑羽和郑羽女朋友还有那四个人一起过来了。然后他就带郑羽一起上香格里拉酒店6楼找到程某某。郑羽的女朋友过了两分钟自己上来的。郑羽把自己办理的假证拿出来交给程某某,程某某看了之后就叫郑羽写了一张借条,然后口头告诉郑羽每个月3分的利息,准时给。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了郑羽7万元人民币。确定钱到账后,他和郑羽、郑羽女朋友就走了。下楼他就叫上周某和他一起带上郑羽和郑羽女朋友一起到了嘉陵区,在嘉陵区嘉兴路的农业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又转了5万元的账到周某的农行卡上。然后他和周某,郑羽还有郑羽的女朋友一起到了嘉陵区德龙茶坊,把2万元现金给周某,也把银行卡还给了郑羽,周某把借条给了郑羽。他和周某是朋友关系。当时周某在开车,周某叫他去取钱。庭审中,本院通知林某到庭作证,林某在庭审中称,周某与程某某也是朋友关系。当晚,郑羽将转给周某款的钱冻结的事实告诉给程某某。2、同案参与人冯某的供述等。(1)冯某的供述:2017年1月中旬,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到他店里说要办假结婚证、房产证和国土证。他当时说,办一个200元,三个600元,然后这两个人说什么时候可以拿到证。他告诉说等两天,但要先给钱。这二人当时给600元。然后他问了二人的信息和电话,包括产权面积、房屋坐落位置,房屋所有权人名字。办理人的身份信息,然后照了相。他就打电话给成都办理假证那边的工作人员,叫他们帮忙办。(2)辨认笔录。冯某辨认出到他店里办理假证的郑羽、易凤姣。(四)鉴定文书等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文)字(2017)2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程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南充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核章”、“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章某与样本(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取的)“南充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核章”、“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章某不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该鉴定书同时载明,鉴定单位于2017年8月11日接受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中城派出所的委托,于同年8月21日出具了该报告。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羽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88号1单元3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秦某。3、谅解书摘要:程某某描述了借款过程,并称“二个月后,郑羽未给利息,我去查他抵押物有问题,并向派出所报案”。程某某在郑羽偿还全部借款后对其谅解。收条显示,程某某于2017年8月7日、8日收到郑羽还其借款7万元。4、二被告人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郑羽供述等。(1)供述:2015年中旬的一天,他在胡某平处为其朋友借款4万元。到了2017年1月十几号,胡某平找到他,叫他把钱还了。胡某平把他带到嘉陵区南高旁一茶坊,一直把他跟起了,这样持续了三天。在1月19日那天,和胡某平一起来了一个叫“巧哥”的男人,就给他说“你这么把钱欠起也不是办法,我给你支个招,好把这个钱还了”,“巧哥”接着给说,去办个假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巧哥”帮他联系个人借钱。因为当时确实没有钱,他就答应了。他当时联系他女朋友易凤姣,因为易凤姣知道他欠胡某平钱,把办假证借钱的事给易凤姣说了。易凤姣同意了,他就和易凤姣到长征路一家照相馆照了相,提供了他和易凤姣的身份信息,让帮他们办假结婚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到了20号早上,他就和胡某平喊来的几个人一起到了长征路的照相馆去拿假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巧哥当时也在里面。然后巧哥一行人就准备带他和易凤姣去找人拿钱。但是易凤姣当时不同意。到了中午,他找易凤姣帮他的忙,易凤姣当时同意了,这个事还是拖到下午,到了下午大概3点钟,巧哥一行人就带着他和易凤姣去了顺庆区香格里拉酒店。到了楼下,易凤姣又说不去了。然后巧哥就带他上楼找到一个叫程某某,巧哥叫他把东西拿出来,然后他就把假房产证、土地证和结婚证拿出来。然后在程某某那里借了7万元。程某某当着他的面手机转了7万元。然后他和巧哥离开,当时他的银行卡在巧哥手上,巧哥就拿着他的银行卡到了嘉陵区嘉陵酒店旁边一家农业银行里面取了2万元现金,转了5万元账。然后又带他到之前茶坊找到胡某平,巧哥把钱给了胡某平,胡某平把借条给了他。他离开后,就给银行打电话,把刚才转的5万元冻结了。之后,他把这些钱拿到手上,还了差别人的钱。还剩下1万元,请朋友吃饭、喝酒、唱歌和打牌了。他没有房产,也没有和易凤姣结婚。巧哥说有结婚证可以多借钱。他借完钱后把手机号换了,借钱给他的人就找不到他,也就不会找他还钱了。他本来没有钱,骗了那么大一笔钱,他根本还不起。庭审中供述到,胡某平的人一直跟着他,就是19日晚他回顺庆稻香路88号的家里时,胡某平的人也跟着进了他家,在他家客厅睡,第二天又跟着他一起到长征路办假证。(2)辨认出叫自己办假证骗借款的林某、办理假证的冯某。(3)郑羽指认购买的假国土证、房产证照片。2、被告人易凤姣供述等。(1)供述:2017年1月份的一天,她和郑羽在嘉陵区一个茶坊准备找茶坊老板借钱还人家(胡某平)。刚好胡某平的人3个就在那里,她都不认识。这三个人就把郑羽扣留在那里。前后加起来一共扣留了3天一直就在那个茶坊里面。其间这几个人就一起和郑羽想办法找钱。后来,一个男的给郑羽说,让郑羽办个假的房产证和结婚证,然后这个人联系人,让郑羽去借。她当时亲耳听见。郑羽确实没有钱,就同意了。然后她和郑羽,还有对方3个人就一起返回位于稻香路88号家中。这3个人就在客厅里呆着。到了第二天早上,郑羽就给他说,要和这几个人一起去办假结婚证、房产证,她不帮忙就没有人帮了。当时她默认了。然后他们一起到了长征路一家照相馆照相,把他们的身份信息告诉了相馆老板,相馆老板说第二天来取,郑羽把钱给了相馆老板。然后他和郑羽还有对方3个人就坐对方的车去了嘉陵区之前那个茶坊,就又在茶坊坐了一晚上。到了第二天,他们五个人就开车过去取假证。取了假证后,他们就又回到嘉陵区那个茶坊商量下午用假证借钱的事情,商量完后,他们五个人又回到稻香路88号家中休息一下。到了下午大概2点多,郑羽与对方几个人就到人民中路香格里拉酒店,她在家里。没过多久,郑羽给他打电话,说假结婚证是他们两个人,到时都要签字。她当时想,自己和郑羽还没有结婚,签了字对以后会有影响,她就说要考虑一下,郑羽再次对她讲,她不帮就没有人帮了。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她给郑羽打电话,郑羽没有接,她怕有个啥子事情,就过去了。到了香格里拉酒店楼下,看见这几天和他们呆在一起中的一个人,就问郑羽在那。这个人才把她带上楼。她进去时,郑羽与程某某已经把手续办完,然后程哥当着郑羽的面把钱转进了郑羽的银行卡里面。她就回家了。郑羽后来告诉她,对方在柜员机上取了2万元,转了5万元,后来打银行客户电话把钱冻结了。郑羽还欠其他人2万元,就给这个人转2万元。到了晚上22时,郑羽回家,说怕人家再来找就叫她收拾东西到高坪区个朋友家去住了。因为当时要债的一直跟着他们,他们已经想不出其他办法了,而且郑羽说会尽快想办法把这个钱还给人家,她才同意和郑羽一起去办假证的。约定的利息是每个月1400元。(2)辨认笔录:辨认出叫她与郑羽一起办假房产证等去借款的林某、给他们办假证的冯某以及郑羽。上述证据,其合法性可以确定。也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书证等客观性证据、鉴定意见等的真实性也可确定。但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将依赖大量言词证据。合议庭如何利用这些证据认定相应的案件事实呢?单独看一份言词证据,我们很难确定其真伪,但是,我们也可以借助一些方法与原则,包括用经验法则作初步审查,比如,是否原始、全面再现陈述,看是否保留了陈述人的语言习惯;是否有丰富的情景、情形内容,一些必要的细节,等等。阅读制作规范的询(讯)问,给我们的初始感受,主要是依据经验得来。比如,阅读二被告人的供述,我们直觉其供述比较真实;这应当作为我们判断该证据证明力的依据。阅读程某某的报案笔录,我们会发现程某某第一天借款,第二天上午9时就发现房产证是假的,而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应当借助房地产登记机构,程某某没有说到是向谁查证到了,自然生出怀疑。在初步审查后,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1、我们可以作纵向比较,比如同案参与人林某的作为证人的陈述、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比,对认定案件事实至为重要。纵向比较其言词证据发现,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在排除记忆因素外,必有一说法是出于避害的虚假陈述。这同时意味着,在评价其证明力时应当降低其可信度。2、作横向比对。尽可能与客观性证据进行比对。把林某的证言,与在卷报案材料、程某某的报案笔录比对,我们发现其对报案时间的描述是错误的;这里可以排除记忆错误,因为程某某的报案是第一天放款,第二天报案,时间的紧密性会给人深刻印象,林某与程某某的关系以及与这个事的关系都有极大可能在第一时间得知程某某报案情况。把林某作为证人与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材料与被告人郑羽、易凤姣比对,不难看出,被告人林某要么完全隐瞒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么避重就轻。3、言词证据材料,未必全真全假,需仔细辨识,去伪存真。从上述林某的陈述或者供述,我们不难看出,部分说法与被告人郑羽、易凤姣的说法能够印证;也符合经验法则。比如,其供述中藏头露尾地爆出追债者在时间跨度达三天里跟随郑羽的这部分信息,具有证据价值。4、在对证据材料的比对中,寻找案件事实真相。比如,程某某究竟为何在第二天就报案。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到,郑羽从程某某处借款当晚便将转给周某的钱冻结了,周某报给了程某某。林某的这个说法与郑羽、易凤姣供述中郑羽冻结转给周某的钱吻合,可信度高;同时,当程某某报案原因之描述有违生活常识时,又无其他证据排除疑点,其证明力降低,而林某的这个说法用来解释程某某第二天报案是合符生活常理的。合议庭依靠这些经营法则与逻辑推理,对与定罪量刑有关事实作了认定。具体如下。认定被告人郑羽是在林某、周某等人长时间非法控制自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程某某财物行为的理据:被告人郑羽、易凤姣的供述。通览笔录材料,我们看到记录者基本按照二人供述作了原始再现,其中含有许多知觉、情境、情感性信息,内容是清晰、生动而具体的,基本上可以判断出供述基本是真实的。纵向比较,二人多次供述,内容基本没有出入、矛盾。虽然二人与案件事实具有重大密切的利害关系,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二人供述吻合度高,不利供述并有客观性证据比如借条、虚假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印证;有利性供述,受林某、周某等人胁迫之下购买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程某某财产,并未被二人反复、重点强调,供述自然。同案嫌疑人林某供述。本案二被告人的供述有林某供述相互印证:虽然林某供述涉及对二被告人被非法拘禁内容是零星的、闪烁其词的,但是,其中说到2017年1月18日周某找到郑羽、第三天周某伙同三人跟着郑羽等内容,也印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据此,合议庭对如下事实产生了充分的内心确信:被告人郑羽是在林某、周某等人长时间非法控制自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程某某财物行为的。认定被告人郑羽诈骗行为与程某某遭受财物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未达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理据:程某某是否受骗是个主观方面的事实性质的问题,它内函了上述因果关系,应当遵循根据客观事实探寻其主观认识的原则判断。程某某陈述的证明力。按照程某某的说法,其是受到了郑羽欺骗才出借7万元人民币。但其陈述存在如下疑点与矛盾:有悖常理处,(1)程某某2017年1月20日下午4、5时看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借出7万元之巨的人民币,竟然不审核其真伪,与其从事民间借贷者的经验不符;(2)其报案询问笔录称第二日上午9时查出郑羽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虚假,未说出是通过何人、在什么平台上查的,我们知道最权威的机关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上午9时,对执行朝九晚五制度的机关是刚刚上班。当然,程某某的这个说法本身并不排斥是林某或者周某告诉了自己的;(3)更有甚者,其书面报案材料竟然称于出借当日就找人查房产证真假,依其说法应在当日下午5点后去找人查了,显然有违常理;(4)程某某在与本院书记员通话中变更了报案时的说法,变成借款后一个月郑羽老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了一个月利息,几个月后才发现郑羽诈骗,这个描述倒符合生活之情理,但与程某某于借款后第二日就以郑羽用假房产证诈骗自己报案的客观事实明显矛盾。程某某陈述的证明力:一个人对同一事实之说法,第一存在不合常理之处,第二又前后矛盾,当然就基本丧失了证明力。内容上与此关联的林某作为证人时的陈述的证明力。林某陈述,程某某是借款三四天后,经某派出所查明房产证是假的,这与程某某第二天即以郑羽用虚假的房产证等骗取借款报案冲突;且,公安派出所没有自己掌控的查询公民房地产信息系统,派出所委托对郑羽提供的房产证等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报告证实郑羽提供的房产证等是虚假的,是在程某某报案几个月后完成的;林某陈述即便是真实的,但并无法解释程某某在报案时是如何知道郑羽借以担保的房产证等是假的。林某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时始如实供述了唆使郑羽伪造房产证等诈骗程某某的事实,也就是说其在郑羽以假房产证等骗取程某某借款前就知道了。程某某、林某作虚假陈述,意图隐瞒什么?自然引发合议庭怀疑。程某某第一天放款,第二天报案,时间太短了,令人疑之;程某某以郑羽以虚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自己报案。郑羽借款抵押的房产证等确实是假的。但是,从第一天下午4、5点后到第二天9时前,程某某能够获知郑羽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等是假的,渠道有限。在此之前知道郑羽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有郑羽及易某、林某、周某、贩卖假证的冯某等。而有证据显示,与程某某有联系的仅为林某、周某、郑羽、易某。可以排除郑羽、易某将此告诉程某某;剩下的林某与周某具有这种可能性。林某与程某某、与周某,周某与程某某关系密切。周某与程某某关系密切的证据有林某当庭作证陈述,2017年1月20日晚上发现郑羽将转给周某的钱冻结后,周某将此告诉了程某某。这个陈述具有相当高的可信度:郑羽确实在脱离林某等人控制后将款冻结;林某在不明发问人目的情况下的回答,是本能地自然地说出自己知道的事实。林某与被告人郑羽、易凤姣的交往过程是从郑羽、易凤姣不认识林某,到林某深度介入郑羽与胡某平借款纠纷,可以排除林某的介入是为郑羽的利益;林某与程某某是朋友,不仅有双方的陈述证实,结合案件事实来看,程某某对林某介绍的借款人给予信任,也足见其关系密切;林某与胡某平关系(合议庭倾向于郑羽是向胡某平借的款,而不是林某所说的向周某借的款,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借款人通过书写借条即得出借人的姓名,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般而言是熟悉的,即便开始不熟,但在出借后,必然会发生催收行为,这些都会给借款人留下很深印象的;本案中,从郑羽供述看,对周某并不熟悉),林某使用种种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手段为胡某平收款,这不言自明。现在的问题是,林某要“诈骗”其好朋友程某某,难道仅仅是为了胡某平吗?这背后有风险,林某的欺骗行为一旦被程某某发现,二人关系将断裂,承担欺骗朋友的恶名,甚至要承担法律上的风险。如果林某或者周某事先告诉了程某某,就没有欺骗朋友这个道义上的风险;不仅如此,如果有其他利益关系,他们更能达成一致。林某当庭作证陈述,2017年1月20日晚上发现郑羽将转给周某的钱冻结后,周某将此告诉了程某某。郑羽冻结还款,怎么会影响郑羽与程某某的借贷关系?但依林某说,就是因为郑羽冻结还款,程某某才在出借后第二天就报案,这个说法具有极大的可靠性。程某某这个报案动机,只能用程某某、林某、周某三人就是要让郑羽用虚假的房产证等从程某某处骗取来偿还胡某平债务的,这个目的被郑羽破坏,才促使程某某报案来解释。由此不难得出,程某某应当是在出借给郑羽之前就知道了。这个判断,是运用间接证据推导出来的,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当我们来研判被告人郑羽、易凤姣犯罪行为的性质时(就本案情节而言,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与二被告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前者是重罪),程某某基于受骗而交付财物是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事实(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之一,其证明也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此处的疑罪从轻,是指重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成立存疑,而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时,按照轻罪处理。很显然,上述情节,引发合议庭在被告人郑羽是否构成诈骗罪角度下探究案件事实时,对程某某受骗这一事实产生了合理怀疑。被告人郑羽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郑羽为了取得程某某的借款,虚构了担保财产这一事实,有骗的行为。郑羽在胁迫之下骗取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还胡某平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但在林某从银行柜员机取走2万元,余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后,郑羽指令银行冻结转账,后将钱款取出用于偿还债务、消费;彼时,被告人郑羽没有合法稳定收入,未来能否偿还不可知,被告人郑羽并未拿来偿还给程某某;其后来停止使用留在借据上的手机号码,如其供述所称,有不欲偿还程某某借款之动机,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郑羽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郑羽行为分段评议并研判各段行为关系,进而对其行为定性。被告人郑羽骗得程某某借款可以分三段,一段是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行为,第二段是持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骗取被告人借款的行为,第三段,骗得程某某借款后躲避不还款行为。不难看出,第一段行为可以独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第二、三段行为可能符合诈骗罪。第一阶段与第二、三阶段行为,构成手段与目的有牵连关系,应当按照择一重罪原则处罚。但是,由于程某某是否“受骗”存疑,被告人郑羽的诈骗行为与程某某财物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存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易凤姣参与了被告人郑羽实施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活动,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共犯。在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易凤姣陪郑羽至照相馆照相等行为,所起作用系辅助性的,较轻微,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区分主从,被告人郑羽系主犯,被告人易凤姣是从犯。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羽、易凤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羽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凤姣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