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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691号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红,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惠,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开发区金源街39号。法定代表人:罗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福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红、邱晓惠,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化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801108.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疆国泰新华一期项目煤制甲醇及PSA制氢装置分包合同》。履行此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租赁了水磨沟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达建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钢跳板等建筑设备。原告公司的项目部在被告同水磨沟八道湾路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达建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担保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后被告托欠水磨沟八道湾路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达建筑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未偿还。2015年10月22日,水磨沟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达建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被告起诉到新疆水磨沟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并赔偿相关损失,要求原告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l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磨沟八道湾路辽新五金经销部、宏达建安装符租赁签有限公司652407.59元的租赁费、返还和赁物的价值102410元及支付违约金30360.25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2016)新0105执796号裁定书及协助划扣通知书,划扣了原告801108.17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诉称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正在诉讼中,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衍生的代偿纠纷应当一并审理,不宜单独诉讼。2.原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代付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签订租赁合同是原告牵头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当时说费用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钢管、扣件应由谁来支付费用,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产生分歧时应当由原告解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原设备租赁合同中有签字,原告有付款责任,且原告也愿意付款,在之前的诉讼中记载过,原告向设备的出租方支付设备租赁费,支付租赁费的性质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3.本案与吉木萨尔县法院的案件有关联,双方应通过原、被告间的结算行为来解决本案的争议,不应直接提起诉讼。4.本案与吉木萨尔县法院的案件属于重复起诉: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吉木萨尔县法院的案件是要求支付工资款,本案起诉的是返还垫付的费用,都是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告起诉被告在吉木萨尔县法院的案件原告已经提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之间欠付关系在鉴定后才知晓,且被告是否该向原告退还钱款应合并审理,如不合并审理应当在前案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另外,原告应当按照上次判决载明的数额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分包合同》、(2015)水民二初字4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05执79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黑名单》、《收条》、《扣划通知单回执》、《发放案款通知单》。被告对《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时格式合同,约定被告包辅材,但原告负责采购材料处却空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包辅材的范围。对(2015)水民二初字4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判决书中明确了原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的金额为790800.17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出入。(2016)新0105执79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扣划的事实。对《黑名单》真实性不予发表,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条》、《扣划通知单回执》、《发放案款通知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本院对《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中化二建公司系发包方,分包给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公司新疆国泰新华一起项目煤制甲醇及PSA制氢装置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对(2015)水民二初字4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05执79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共同确认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公司作为承租方,租用案外人辽新五金经销部、宏达公司建材设备,四川广安福胜公司应当向案外人辽新五金经销部、宏达公司支付物资价款102410元、租赁费652407.59元、违约金30360.25元、诉讼费5622.33元,以上共计790800.17元,广中化二建公司对四川广安福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6日经本院(2016)新0105执79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扣划了原告中化二建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太原义井支行账户(卡号为14001835408050013133)款项790800.17元及执行费10308元,共计801108.17元。对《黑名单》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收条》、《扣划通知单回执》、《发放案款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双方都没有原件,没有证明力。对《司法鉴定申请书》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关联性不认可,只是税金代扣代缴。本院对《协议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协议书》在(2015)水民二初字4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出示过,对其证明效力已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协议书》系真实的。对《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中化二建公司系发包方,分包给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公司新疆国泰新华一起项目煤制甲醇及PSA制氢装置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对(2015)水民二初字4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公司作为承租方,租用案外人辽新五金经销部、宏达公司建材设备,四川广安福胜公司应当向案外人辽新五金经销部、宏达公司支付物资价款102410元、租赁费652407.59元、违约金30360.25元、诉讼费5622.33元,以上共计790800.17元,广中化二建公司对四川广安福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新0105执79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载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扣划了原告中化二建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太原义井支行账户(卡号为14001835408050013133)款项790800.17元及执行费10308元,共计801108.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租用案外人辽新五金经销部、宏达公司建材设备,生效的判决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案外人辽新五金经销部、宏达公司租赁费790800.17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本院扣划原告执行标的801108.17元中,包含(2015)水民二初字4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5622.33元、(2016)新0105执79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费10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租赁合同承担了担保义务,其支出的担保费用均属于追偿权的主张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代偿费用80110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系重复诉讼,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与原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费用801108.17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庞德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