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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022号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公务员,住江西省,被告:潘某某,女,1987年9月22日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7,2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计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为明确双方债务关系,对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依原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18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青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