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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乐与王旭东、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王旭东,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575号原告:李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东,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燕滨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乐诉被告王旭东、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迁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王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告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166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李乐经他人介绍与第一被告王旭东相识。第二被告迁安公司承揽宿州市首钢首御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一被告王旭东。而后第一被告王旭东又再次将该部分工程的瓦工部分发包于原告。时至2017年元月,原告累计应得工程款为41600元。原告后经数次向第一被告王旭东催要,第一被告王旭东累计共支付工程款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时,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公民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亦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王旭东辩称:原告诉称与实事不符,被告王旭东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王旭东实际把工程分包给马某,原告由马某找来干活的,且马某已从王旭东处领取了工程款,因而应由马某负责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迁安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已与被告王旭东就其所承包的工程结清工程款,原告所述从被告王旭东处分包的工程与本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元月10日,案外人马某向原告李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李乐在首钢首御跟王旭东做二次结构,共计3.5万元另加点工6600元,合计41600元,已付2.5万元,下欠16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乐虽然提交由案外人马某出具的“结算单”,并申请马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款系由被告王旭东所欠,因王旭东系从被告迁安公司分包的工程,所以迁安公司应与王旭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人马某称其受被告王旭东委托与原告结算工作量但并无书面授权,又称不是其一个人说的算还有其他人,显然其证言不能证明其具有代理被告王旭东出具结算单的权限。且被告王旭东对上述事实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案原告李乐对被告王旭东的诉称不能成立,其对被告王旭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王旭东、迁安公司均自认涉案工程系由王旭东从迁安公司分包,但是原告李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迁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尚欠被告王旭东的工程款,因其对被告王旭东的诉称不成立,所以其关于被告迁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亦不能成立,故其对被告迁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李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21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