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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与谢建初、李碧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谢建初,李碧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380号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宏谊铭苑*栋***室。法定代表人聂国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祥军,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建初,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碧云,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建初、李碧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以和被告谢建初、李碧云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财产保全费172元,共计262.5元,由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