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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11执92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黄念武。本院在执行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因上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511执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炜审 判 员  王新龙代理审判员  陈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