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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彭月华与曾志誉、梁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华,曾志誉,梁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334号原告:彭月华,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吉安市阳明路小学教师,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曾志誉,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吉安市阳明路小学教师,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梁瑞龙,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家园***楼栋****号,身份证号码:362401197103110012,联系电话:1323702****。委托代理人:夏新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月华与被告曾志誉、梁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华、被告梁瑞龙委托代理人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曾志誉帮被告梁瑞龙(妻弟)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未付息。两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写了一张借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曾志誉未作答辩。被告梁瑞龙辩称:1、梁瑞龙不是曾志誉真正意义上的妻弟;2、借条不是梁瑞龙出具的,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委托曾志誉向原告借款;3、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属实,梁瑞龙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4、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梁瑞龙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明其支付了20万元至曾志誉账户或梁瑞龙账户;5、梁瑞龙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不代表其原意承担还款责任,梁瑞龙只是起到证明作用,据梁瑞龙本人陈述,本案是曾志誉与原告之间合伙欺骗梁瑞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梁瑞龙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梁瑞龙、梁继文各向曾志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梁瑞龙和曾志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曾志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曾志誉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梁瑞龙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梁瑞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来补加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签字不是梁瑞龙本人签的,两张欠条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曾志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曾志誉是每月转账2500元,原告陈述曾志誉每月付息2000元,与约定的利息数额不吻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瑞龙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梁瑞龙认可,说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达成了合意。被告梁瑞龙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只起证明人作用,但被告梁瑞龙系在借款人栏签名,也未在借条上注明是证明人或是在场人,被告梁瑞龙辩称是证明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瑞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并非梁瑞龙本人签名,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曾志誉借款是为被告梁瑞龙经营筹资,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瑞龙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被告曾志誉按约定付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曾志誉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虽然付息的金额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但不能否认被告曾志誉与原告二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原告的自认已付部分利息未增加两被告债务负担,被告梁瑞龙否认被告曾志誉付息的事实来证明梁瑞龙未向原告借款,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月华与被告曾志誉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志誉以梁瑞龙经营国美电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彭月华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曾志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月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月息壹分计息,每月付利息贰仟元正(2000.00元),每月付利息。借款人:曾志誉,梁瑞龙,2015、元、15,362401197103110012”。借款后,被告曾志誉按约付息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志誉向原告彭月华借款,有被告曾志誉、梁瑞龙向原告彭月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志誉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誉、梁瑞龙共同偿还原告彭月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曾志誉、梁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小招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