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20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郭爱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郭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52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勤幸村。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爱民,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郭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800元并支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12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郭爱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郭爱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4078元,执行费为1611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郭爱民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郭爱民名下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产、车辆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委托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郭爱民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