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王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王春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66299419-8。负责人张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周勇,系贵州省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贵F×××××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原审判令我方赔偿被上诉人12.2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原审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责令上诉人承担1370元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春艳未予答辩。一审原告王春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2,260.98元、误工费29,441.58元、护理费14,720.79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8.55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40.00元,合计人民币154,051.18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孙凤昌所驾驶的贵F×××××号车所投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122,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6日,孙凤昌驾驶贵F×××××号车从七星关区天河路往双山路方向行驶,行至广惠路三小前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春艳,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凤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孙凤昌驾驶的贵F×××××号车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是由一名叫曹龙的将车出卖给孙凤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孙凤昌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驾驶人孙凤昌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天河路往松山路方向行驶,行经七星关区广惠路三小门前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春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6)第BC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凤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艳无责任。驾驶人孙凤昌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春艳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2,260.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春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7500元、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3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原告王春艳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春艳与其夫周勇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周娟(1997年1月27日出生)年满19周岁;二女周维(1998年9月24日出生)年满17周岁零8个月;长子周磊(2000年10月25日出生)年满16周岁零9个月;三女周雪(2002年8月11日出生)年满14周岁零7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孙凤昌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孙凤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艳无责任。由于孙凤昌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即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驾驶人孙凤昌承担,但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驾驶人孙凤昌的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医疗发票据实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天数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0日,且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四个子女,其中长女周娟已成年,二女周维年满17周岁零8个月,需扶养4个月;长子周磊年满16周岁零9个月,需扶养15个月;三女周雪年满14周岁零7个月,需扶养41个月;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6500-7500元之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0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交通费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原告诉请交通费合情合理,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54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2,260.98元,2.误工费14,060.55元[(34,214.00元/年÷365天×150天)=14,060.55元],3.护理费5,624.22元[(34,214.00元/年÷365天×60天)=5,624.22元],4.营养费7,000.00元[(100元/天×70天)=7,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1,4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赔偿20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二女周维需扶养4个月;长子周磊需扶养15个月;三女周雪需扶养41个月,共应赔偿6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28.55元(16,914.20元/年÷12月×60月÷2人×10%=4,228.55元);①+②=53,387.83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387.83元,7、后续治疗费7,0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交通费540.00元。上述1-10项共计人民币126,073.58元。原告王春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73.58元。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4,073.58元(126,073.58元-122,000.00元=4,073.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驾驶人孙凤昌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春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当如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原判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王春艳因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原审诉讼费计算有异议,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院长申请复核,不能对此提起上诉,故对上诉人的该异议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