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51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青、杨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青,杨洪,马永飞,黄建芹,顾健,张菊红,蔡建华,秦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7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炜光,单位职员。被执行人:顾青,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杨洪,女,汉族,1981年5月21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永飞,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黄建芹,女,汉族,1963年2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顾健,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张菊红,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蔡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秦娟,女,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青、杨洪、马永飞、黄建芹、顾健、张菊红、蔡建华、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121409.1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3614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含风险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和车辆信息,仅有少量存款和车辆。本院依法扣划了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3、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查封了蔡建华名下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因该车辆并未被实际控制,无法采取变现措施。4、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查封了秦娟、蔡建华名下位于张芝山镇银洋河村9组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因该房产系农村房屋,不宜处置。另外,通过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以及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能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7、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情况告知兼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上述情况,本院以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需要对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逾期不申请将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