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马维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马维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502号原告:王秀兰,女,1940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维忠,男,1958年3月1日出生,回族,泾源县公安局职工,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原告王秀兰与被告马维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马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8亩并移出该土地上的云杉树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包产到户前村集体分配给我自留地1.2亩,1987年4月我将其中的0.4亩分给次子马明亮建房,剩余0.8亩由我一直种菜。2013年4月我应被告要求将该0.8亩地借给被告种树。多年来,被告不赡养我,我靠低保难以维持生计,欲向被告要回该地,虽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马维忠辩称,我原来有9分地在我的堂弟屋后面,1993年后我母亲(原告)就把这9分地分给我三弟,把我现在种树的这8分地分给了我,我已经种了二十多年了。该地是我应该所有的。原、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80年”包产到户”时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参与并取得了所在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被告父亲退休后,被告虽顶替参加工作,但村集体为对被告承包的土地未进行调整,仍由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经营。随着子女相继成家,原告将家庭成员原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向子女进行了分配,对现双方争执的该8分土地,是如何分配的及由谁经营使用双方均无证据支持,但目前由被告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拜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