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黎进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黎进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52号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政局三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平,男,系公司职员。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周礼镇蒙溪路65号。法定代表人:黎进平。被告:黎进平,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黎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胡昌平及被告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欣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11210.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0025%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欣鑫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3.判决被告黎进平对被告欣鑫公司的所欠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欣鑫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双倍向被告欣鑫公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2月28日,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向被告欣鑫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5.0025%,逾期未还款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壹点捌壹收取。被告欣鑫公司取得贷款后一直未支付贷款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应付利息23345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应付利息25568.33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应付利息25568.33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应付利息36729.05元,共计111210.71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于被告黎进平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进平为被告欣鑫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之间的借款本息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对被告欣鑫公司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欣鑫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欣鑫公司以设备、存货为抵押,为被告欣鑫公司与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代偿后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该笔代偿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欣鑫公司及被告黎进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欣鑫公司已经停业,公司没有资金,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和双倍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欣鑫公司及被告黎进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欣鑫公司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受合同内容约束,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欣鑫公司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代偿款111210.71元,该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代偿之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代偿款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欣鑫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利息计算为年利率10.00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鑫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订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载明:“贷款到期后,……,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催收贷款,并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逾期贷款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壹点捌壹计收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欣鑫公司应支付的双倍罚息计算为年利率13.032%。债权人有权催收罚息,但不能在债权到期之日即主张该项权利,需要给予债务人合理准备期限,本院确定合理准备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债务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2015年资农担保字第42号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油菜籽、菜油、稻谷、油脂设备、油罐(大)、油罐(小)系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双方未经登记。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自抵押合同生效即按照抵押系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进平于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被告欣鑫公司在本案不能履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经被告黎进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11210.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111210.71元为基数按10.005%计算,罚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111210.71元为基数按13.032%计算);二、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油菜籽、菜油、稻谷、油脂设备、油罐(大)、油罐(小)按照抵押系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黎进平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玲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