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秀明与赵宜万、刁鹏文、阎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明,赵宜万,刁鹏文,阎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6795号原告:李秀明,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宜万,男,194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鹏文,男,1991年4月30日生,蒙古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阎斌,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群,大连金普新区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明与被告赵宜万、被告刁鹏文、被告阎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明、被告赵宜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涛、被告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以上合计11337.3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宜万系在同一小区同楼层相邻而居的邻居,因原告与被告赵宜万所住房屋南向有一共用室外阳台,原告在该阳台靠近原告房屋一侧放置了灭火器材及伞具。2016年6月30日,被告赵宜万带领被告刁鹏文及被告阎斌敲开原告家门,声称阳台上不能放置物品,要求原告将放置在阳台上的物品拿走,原告认为该阳台系两家共用空间,原告有权使用,且原告只使用了靠近原告一侧不到一半的空间,并未影响被告赵宜万使用该阳台,被告赵宜万无权要求原告拿走放置在阳台上的东西。随后,被告赵宜万指使刁鹏文及阎斌进入原告房屋内将原告及原告妻子摁倒在地用携带的甩棍殴打,致使原告及原告妻子多处受伤流血。原告为了防止原告妻子及其家人受到更大伤害,随即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大孤山派出所民警及120急救车到现场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开发区盛京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派出所分别对涉事双方做完笔录后告知原告回家等处理结果。事发后,原告因身体受伤分别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7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2016年11月10日,大孤山派出所办案民警通知原告,此案现已结案,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可与被告协商赔偿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宜万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刁鹏文未到庭答辩。被告阎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受伤害与阎斌无关,从公安机关卷宗询问笔录中及相应的卷宗材料显示,阎斌没有参与本次打架,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刁鹏文在大连开发区文华园39号楼23-5室门前因琐事与原告李秀明及妻子杨明明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刁鹏文用一根铁棍将原告李秀明及其妻子杨明明殴打。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大公开(治)行罚决字(2016)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刁鹏文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2016年6月30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120”急救产生急救费180元;原告于同日经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入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等,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143.25元、住院医疗费7395.2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718.54元。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盛京医院大连医院神经外科病房住院,遵医嘱依据病情需要设陪护1人,陪护时间由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出院后复印病案资料等产生复印费18.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记录、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复印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也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刁鹏文因琐事与原告李秀明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刁鹏文持一根铁棍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刁鹏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37.34元,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合理数额为8718.54元、复印费数额为18.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鉴于原告实际住院12天的实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12天,合理数额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鉴于原告遵医嘱依据病情需要设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12天的实际,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大连市护理人员的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12天,合理数额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68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误工费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判定。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137.34元,由被告刁鹏文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宜万、被告阎斌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与被告刁鹏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赵宜万、被告阎斌与被告刁鹏文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刁鹏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刁鹏文赔偿原告李秀明各项损失合计11137.34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李秀明负担2元,被告刁鹏文负担87元。公告费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