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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812号原告梁某某,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借给550000元,被告之后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某辩称,他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他有项目让原告入股,承诺给原告20%的利润,这350000元是原告的入股款。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银行转帐记录、证据3借条。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即时归还。借款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赵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某借原告梁某某的350000元应予返还,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赵某辩称其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梁某某与陕西万辉实业有限公司前期存在合作关系,但在工程招投标工作结束后,陕西万辉实业有限公司本应退还原告梁某某的资金中的35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转为被告赵某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还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的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辉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阿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