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森林与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森林,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林,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得胜堡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堡子湾村。法定代表人:赵祯,该乡乡长。上诉人李森林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堡子湾乡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森林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2、诉讼费用由堡子湾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堡子湾乡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开庭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提交的《山西省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聘用证书》明确写明,李森林被聘为山西省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单位为堡子湾乡政府。上诉人提交的大同市人事局同人字(98)第56号文件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经过从区、市到省的层层上报而获得通过,跟其他270名人员一样成为被聘用的农机管理人员。李森林的《乡镇五站人员确定工资审批表》可以证明堡子湾乡政府的主体适格。根据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农业厅、山西省水利厅、山西省农机局晋人字(1997)第2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精神的要求,农业五站定员工作,是需要按照相应的考核程序通过后,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纳入编制内管理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办发(1997)52号办公厅文件《关于全省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三定”��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要求,农业五站性质均为全民事业单位。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堡子湾乡政府,符合起诉的条件。3、新荣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庭质证双方证据,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给上诉人一个判决,而不是裁定。堡子湾乡政府未作答辩。李森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堡子湾乡政府为李森林补发1998年9月至2016年8月共计215个月拖欠工资85140元。2、堡子湾乡政府为李森林安排工作岗位,如果不能安排,一次性赔偿李森林480000元或者从2016年11月起按2000元的退休工资标准赔偿李森林。3、诉讼费由堡子湾乡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森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堡子湾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堡子湾乡政府不是适格主体,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李森林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森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李森林系乡镇老农机人员,其与堡子湾乡政府之间的纠纷,系乡镇老农机人员的历史遗留问题,是政府在落实政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李森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谷立军审判员 史保国审判员 杨 亚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龚 晓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