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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邢浩、陈绍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邢浩,陈绍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衡阳路228-11号。负责人:倪伟刚,行长。被执行人邢浩,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陈绍芳,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邢浩、陈绍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和被告邢浩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邢浩、陈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163869.95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对被告邢浩、陈绍芳用于抵押的位于金湖县香港城5幢1223室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22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二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邢浩、陈绍芳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