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卫兵、王亚平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卫兵,王亚平,刘卫星,XX军,常娜,张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卫兵,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亚平,女,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卫星,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军,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娜,女,汉族,1982年8月27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全,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系常娜岳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林,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刘卫兵、王亚平、刘卫星、XX军因与被申请人常娜,一审第三人张林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卫兵、王亚军、刘卫星、XX军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审判决后,经申请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原审第三人张林起诉肖海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2015)张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张林。同为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却相互矛盾。(2015)张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张林,而本案原判决(2015)张民终字第773号、(2015)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却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张林出售给本案被告常娜。申请人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张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所有人是第三人张林,该判决书能够充分证明原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常娜与张林之间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真实关系是借贷关系,常娜提出执行异议,显然是与第三人张林恶意串通,其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正常执行,达到其转移财产的目的。虽然常娜出具了与张林的《协议书》并进行公证,但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协议内容不真实。首先,《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约定的房款46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但付款凭证显示,2014年1月23日前只支付了二笔245万元。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法院采取措施后(2014年3月5日),实际付款时间与合同内容严重矛盾。其次,协议书约定房屋及相关手续已经交付常娜,但实际情况是该房屋仍然由张林对外出租,房屋仍由张林占有使用获取出租收益。第三,《协议书》约定的交易价格为460万元,交易价格极低,其交易价格严重背离了实际市场价格,该五处房产坐落于张家口市中心繁华地段,市场价格每平米2万元以上,评估价格已达3万元以上,张林用其中的2套房产(约460平米)就从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可见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交易价格。第四,张林与常娜的真实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常娜支付的款项均为借款,并且张林用上述房屋中的2套做抵押从蔚县信用社贷出的900万元的部分款项进行了部分偿还。2、所有客观证据均显示,该房屋的所有人为张林,该房屋并未实际转让。该房屋的相对性登记仍为张林,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也理预告登记。张林从蔚县信用社的贷款资料均显示房屋所有人为张林,房屋没有转让,上述资料包括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贷款申请书,承诺书等。3、张家口第三公证处违法为该《协议书》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常娜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按照规定,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8日之前,但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却是2014年6月26日,比《公证法》规定的期限晚了近5个月,严重违反了《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再审查明,申请人刘卫兵、王亚平、刘卫星、XX军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四申请人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查,申请人提供的判决书中载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东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生效,张林于2014年1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为房屋所有权人。再审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2014年3月26日张林给常娜汇款347.9476万元的汇款证据,用以证明张林与常娜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常娜向法庭提交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当事人诉辩意见载明:“张林认可与常娜之间的买卖合同,常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林已经将相应房产交付给了常娜。”本院认为,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根据(2012)东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调解书,张林于2014年1月17日取得张家口市副食品水产总大众副食水产分公司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号面积合计67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张林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林于2014年1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23日张林与常娜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张林位于张家口市××东区胜利路五处房产转让给常娜。从交易时间上看,张林与常娜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上述房产已经登记在张林名下,张林有权将自有的房产转让给常娜,申请人提供的(2015)张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否认张林与常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有效。申请人主张张林与常娜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与张林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再4号民事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悖,故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证书出具时间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公证书合法并无不当,对申请人主张公证书不合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的交付时间,常娜签订协议前支付了部分房款,虽未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把购房款付清,但其后在三个月内将剩余房款付清,不能因给付时间的延后而否认《购房协议书》真实有效,另外,关于460万元购房款数额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购房款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交易价格属于合理交易范围,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刘卫兵、王亚军、刘卫星、XX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卫兵、王亚军、刘卫星、XX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审 判 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申 毅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