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立文与被告韩利、王玲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文,韩利,王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353号原告蒋立文,男。被告韩利,男。被告王玲玲,女。原告蒋立文与被告韩利、王玲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王玲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文诉称,被告韩利与王玲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薄料加工压块厂,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负责做零活���开铲车,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利未答辩。被告王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利、王玲玲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二被告经营的加工厂打工,二被告自2014年开始欠拖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共拖欠工资款8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蒋立文曾用名马立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利、王玲玲因拖欠原告蒋立文工资而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利、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立文工资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利、王玲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时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常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