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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隋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甲,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莱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户籍所在地莱阳市,现住莱阳市。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辩护人韩春芳、孙一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隋某甲为感谢时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的王某为其在任职莱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一职上提供的帮助,先后多次给予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隋某甲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送给王某款70000元属实,但除2010年中秋节送给王某属行贿外,其余款项都是因为单位工作送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因涉嫌贪污、受贿被��唤,其行贿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隋某甲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隋某甲为感谢时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的王某为其在任职莱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一职上提供的帮助,先后多次给予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隋某甲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其在任莱阳市广电局局长时通过其妹夫姜某乙与莱阳市冯格庄卫生院院长隋某甲相识,2010年1月份,其调任莱阳市卫生局任局长,隋某甲成为其下属。2010年4月,莱阳市卫生局下属单位莱阳市妇幼保健院院���要退居二线,隋某甲多次向其要求提拔,隋某甲托姜某乙送东西给他,被其拒绝。2010年春节,隋某甲邀请他夫妻和隋某夫妇到隋某甲家吃饭,隋某请其在调整院长岗位时照顾一下隋某甲,其同意了。2010年春节过后,经其提议隋某甲被任命为莱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2010年中秋节前,隋某甲和其妻子宋某甲到其家中送其20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隋某甲夫妻又到其家中送其2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隋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隋某甲到其办公室送其10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隋某甲到其家中送给其5000元钱;2015年8、9月份,其调到莱阳市政协任职后,隋某甲送给其5000元钱。隋某甲先后六次共送其7万元现金。(2)证人隋某证实,隋某甲是其堂弟,其和王某因工作原因熟识。2010年1月份,王某调任莱阳市卫生��局长后,隋某甲托其帮忙找王某调整一下工作。2010年春节期间,隋某甲邀请其和王某夫妻一起到隋某甲家吃饭,其向王某表达了给隋某甲调整工作的意思,王某同意了。其当时担任莱阳市教体局局长、莱阳市政府党组成员。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隋某甲供述,其通过王某的妹夫姜某乙认识了王某,2007年因业务关系进一步接触。2010年初王某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2010年初,其得知莱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要退居二线,多次向王某提出进步想法。后托姜某乙送给王某一张5-7万元银行卡被退回。2010年正月,其约王某夫妻和其堂哥隋某夫妻到家中吃饭,隋某请王某在合适机会对其进行提拔,王某同意了。2010年4月份,其被提拔为莱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为感谢王某,2010年中秋节前,其和妻子宋某甲到王某家中送给王某20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其和宋某甲到王某家中送给王某2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其到王某办公室送给王某10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其送给王某10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其送给王某5000元现金;2015年8、9月份,王某到莱阳市政协任职后,其去看望王某时送给王某5000元现金,其先后共送给王某70000元现金。其担任妇幼保健院院长后,各大医药公司送给其回扣,这些回扣大部分被其交到妇幼保健院了,有部分被其私自截留下用来处理关系,送给王某的钱就是从截留的回扣中出的。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隋某甲出生于1965年7月11日。(2)莱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莱阳市妇幼保健所机构级别的通知文件(莱政发[1994]77号)、关于烟台会计师事务所莱阳分所等单位更名的通知证实,1994年4月25日,莱阳市妇幼保健所确定为副科级事业单位,1996年8月16日更名为莱阳市妇幼保健院。(3)中共莱阳市卫生局委员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2010年4月18日)、莱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2010年5月31日)证实,2010年4月18日,在时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王某的主持下,莱阳市卫生局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推荐被告人隋某甲担任副科级领导干部。2010年5月31日,隋某甲被莱阳市人民政府任命为莱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4)莱阳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隋某甲工作简历、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莱阳市妇幼保健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隋某甲于2003年12月至2010年5月任莱阳市冯格庄卫生院院长,2010年5月至案发任莱阳妇幼保健院院长。(5)中共烟台市委组织部出具的王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莱阳市卫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莱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机关法人,王某于2010年1月至2015年担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隋某甲案发时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传唤,传唤前,其行贿罪行已被检察机关所掌握,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有证人证言、有其供述,经当庭查证属实,辩护人关于因为工作原因行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审理中,本院针对被告人隋某甲的量刑依法征求了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