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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沪丰塑业有限公司与蔡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沪丰塑业有限公司,蔡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301号原告:海宁市沪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旧仓村民委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3900883P。法定代表人:朱大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龙,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海宁市沪丰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扣板买卖关系。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脱不付,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7年4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即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的素有扣板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支付15,000元,余款55,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沪丰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蔡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管逸如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