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好特老与张布日额、陈胜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特老,张布日额,陈胜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822号原告:好特老,男,1962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张布日额,男,1964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胜林,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好特老与被告张布日额、陈胜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特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布日额、陈胜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特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57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张布日额、陈胜林在原告好特老处赊购化肥价值22057元,并由被告陈胜林进行担保,约定2016年12月份还清该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书面约定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还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好特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40元。被告张布日额、陈胜林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胜林在本案中实为担保人,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布日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被告陈胜林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布日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好特老欠款本金22057元,利息264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24697元;二、被告陈胜林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张布日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佟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五 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