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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高某某甲、高某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高某某甲,高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686号原告乔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甲,男被告高某某乙,女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甲、高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高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乙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举办婚礼。结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486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乙感情不合,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被告高某某乙返还原告金银首饰钱、零花钱共计75000元,没有对彩礼作出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钱486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48600元彩礼属实,但被告陪嫁10000元,冰箱1台,压箱钱5000元。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女方年龄比男方大,离婚给女方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乙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乡俗举办结婚典礼共同生活。结婚时,经双方商定,原告给付二被告婚约彩礼48600元。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乙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8月12日经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因退还彩礼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乙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但鉴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乙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故由二被告酌情返还婚约彩礼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甲、高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婚约彩礼16000元。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高某某甲、高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贺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